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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上 訴 人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德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堯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照照被 上訴 人 黃肇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堯峯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堯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峯公司)將其所有華揚醫院所在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二四至第一七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黃肇興(下稱黃肇興,與堯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將華揚醫院內之醫療設備、器材等(下稱系爭醫療設備)出租予伊,並委託伊經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伊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經營管理。伊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若伊違約,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嗣後,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簽訂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敏盛公司,並移交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伊無違約情事。詎堯峯公司竟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後提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已逾一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及系爭醫療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轉賣予敏盛公司,而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時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予伊,致伊須另訴請敏盛公司返還,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伊自得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伊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毋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及將華揚醫院委託其經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保證金之用,如其違約時,被上訴人有權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嗣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轉讓予敏盛公司;又堯峯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堯峯公司;敏盛醫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合作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點交切結書等為證,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支票由堯峯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被上訴人亦自認堯峯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堪認黃肇興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未現實占有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無從藉對黃肇興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其起訴請求確認黃肇興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黃肇興返還該支票,均於法不合。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二、三、六、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於違反合約時,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雖堯峯公司自認黃肇興關於系爭合約之洽談及履行係有權代理堯峯公司,而黃肇興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曾寄交手書信函予上訴人,及堯峯公司曾與敏盛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及華揚醫院之經營事宜簽訂合作意向書,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概括承受其所有人員與設備,請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談租約期滿後之新契約,以利被上訴人房屋租賃權利之延續,與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委任顧立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敏盛公司,但觀諸該等信函、合作意向書所載,被上訴人僅係同意由兩造與敏盛公司共同洽談系爭合約期滿後之華揚醫院經營權移轉事宜,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行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合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義務。另查敏盛公司函覆法院之內容均係其與堯峯公司間之協商經過,尚難以之認為上訴人無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敏盛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嗣後雙方雖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敏盛公司既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返還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敏盛公司之前揭回函,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堯峯公司自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以作為違約金。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將債權本體與請求權混為一談,委無可採。故堯峯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堯峯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兼堯峯公司之代理人黃肇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文之意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與敏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更無權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銀行申請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一八○頁)。而黃肇興關於系爭合約之洽談及履行有權代理堯峯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審酌(一)黃肇興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曾以手書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接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敏德)說,他告訴楊院長(即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九月一日可和平轉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九月一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每月營收扣除二百五十萬(元)房租,並提撥預繳稅金及少數定額醫療糾紛基金,每月所得淨利,楊院長分紅三分之一,黃肇興分紅三分之一,黃董和賴副等管理團隊分紅三分之一。」等詞。(二)堯峯公司與敏盛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及華揚醫院之經營事宜,簽訂合作意向書,堯峯公司表示願意將系爭醫院及醫療設備等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出租予敏盛公司十年或十年四個月。(三)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隨即於同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概括承受其所有人員與設備,請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談租期屆滿後之新契約,以利被上訴人房屋租賃權利之延續。(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委任顧立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敏盛公司表示:「緣敏盛公司繼受本公司(即堯峯公司)及本人(即黃肇興)與群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間所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向本公司租用座落於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與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向本人黃肇興租用置放建物內之醫療設備及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字樣。(五)敏盛公司負責人楊敏盛、華揚醫院負責醫師楊弘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蔡榮德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之存證信函明載:「一、……(一)……並蒙黃肇興君等答應出租華揚醫院之建物十年予本公司(即敏盛公司)等,故另與本公司訂有合作意向書。嗣本人等基於受託善意出面與群德公司(即上訴人)接洽、並出資買下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含相關設備)……(二)本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群德公司訂立經營權買賣契約之後,黃肇興君且特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來函表示:『感謝楊敏盛董事長及楊弘仁院長多月的辛苦奔波,讓華揚醫院的經營權及負責醫師順利移轉至楊院長手上……』」等語。(六)敏盛公司、楊弘仁即華揚醫院(甲方)、堯峯公司(乙方)、黃肇興(丙方)三方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定點交切結書,記載:敏盛公司、楊弘仁即華揚醫院同意當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堯峯公司、未搬離之醫療儀器等為維護雙方情誼則留置於該地,並應給付堯峯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之租金,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七)敏盛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覆原審稱:「……二、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由堯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肇興經營『安興醫院』;堯峯公司與黃肇興於八十九年間出租予群德公司(即上訴人),群德公司於其上經營『華揚醫院』,租期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堯峯公司與群德公司0生有紛爭,乃邀本公司出面代其協商解決與群德公司間之爭執,並允諾將系爭房屋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出租予本公司經營醫院十年四個月,雙方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合作意向書』。三、後經本公司居中斡旋並付出鉅資,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群德協商由本公司出價購買經營權等,並繼受其租賃契約,由負責醫師楊弘仁接手華揚醫院之經營。四、上開情事堯峯公司與黃肇興並無異議、反再三稱謝,詎料,堯峯公司與黃肇興竟片面變更租賃條件(如調高租金、及要求其為醫院之負責醫師等),本公司對於其提出之變更條件經多次協商仍未果,致雙方無法成立正式書面契約。」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九四頁、九五頁、九八頁、一○二頁至一○六頁,原審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九頁、三一頁至三三頁、七四頁至七五頁、五九頁),似見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意願繼續經營,而尋覓敏盛公司接手並函知上訴人,且先與敏盛公司訂定合作意向書,俾維持該醫院出租(含不動產、醫療設備等)、營業之延續,而上訴人於與敏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當日立即就其已將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概括承受其所有人員與設備之情事,明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談租約期滿後之新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衡此情形,復參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不過寥寥數日等情,若無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可將經營權轉讓敏盛公司、可直接將不動產及醫療設備等交付予後手敏盛公司,於系爭合約期滿後接續經營,上訴人是否可能如此擅為,而甘冒系爭支票被提示兌領、保證金被沒收之危險?上訴人所為其係依黃肇興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信函之意旨等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切實查明上訴人所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一五一十通知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訂新契約,係出諸何緣故,及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即覓得敏盛公司接手華揚醫院,並由黃肇興函知上訴人,再由黃肇興代理堯峯公司與敏盛公司先訂立合作意向書,接獲上訴人通知已與敏盛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任何異議,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並仔細勾稽研酌,徒憑前揭理由遽認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行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合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而對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更無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銀行申請兌現一節,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苟如被上訴人對於敏盛公司繼受上訴人於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事,不僅知情,且甚為感謝,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出租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繼受承租人之地位,嗣後雖因租賃條件之變動協商問題,始未與敏盛公司訂立書面租約,似不致回復至敏盛公司繼受上訴人經營權前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出租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繼受承租人地位前之狀態,而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此由上開點交切結書記載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留置醫療儀器等、給付自九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者為敏盛公司與楊弘仁即華揚醫院,上訴人則僅擔任見證人,既非義務人亦非共同義務人益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堯峯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由堯峯公司提示,被上訴人亦自認堯峯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堪認黃肇興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未現實占有系爭支票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黃肇興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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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