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 訴 人 黃朝正
詹新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陳亭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加計黃朝正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詹新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無非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間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惟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於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並決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即上訴人二人職務,另作成台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及撤銷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正之股東常會之決議。嗣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再行召集同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由被上訴人任主席,補選缺額四席董事及監察人等案,有股東常會公告、開會通知、議事錄、股東會議資料中之表決票附卷可稽。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實施強制執行。嗣永全公司之股東黃振球以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法院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全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定。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其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足認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亦屬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而依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係因董事會不處理台灣企銀回饋以多報少之重大利益問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且縱認監察人陳長壽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或該次會議應由召集權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然竟未由其擔任會議主席,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等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迄今尚未經判決撤銷,其決議自難謂無效。雖同年三月六日解除原董事長黃建亨職務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遭訴請撤銷確定,但在此之前,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黃建亨於不能行使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董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經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自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合法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開始不能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務,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裁定而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有無歸責性無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自為可取。查永全公司之董、監事,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依其性質,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且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有永全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全管(九五)字第三○六號函及附件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各任董事長所得扣繳憑單、八十六年至九十四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並列入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支出,經監察人審查後,於各該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及承認,此觀永全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1.即明。永全公司股東會顯已同意給付董、監事報酬,其董事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依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支領薪資十五萬元,職務加給每月二萬五千元,並有永全公司檢送永全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全管字第○九○八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應領薪資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四、七九、一○三、一○七、一一一頁)。被上訴人係董事長兼總經理,則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原得向永全公司請求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又因被上訴人兼任公司總經理,是其具有員工身分。而永全公司自公司設立時起,歷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薪酬亦含員工團體獎金,包括黃建亨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亦領取員工得領取之各項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體獎金等,此有永全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四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全管(九五)字第○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中秋節獎金十五萬元之損害,即為可取。參酌卷附永全公司副董事長陳添富於九十一年簽呈第一○九號附件、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全管字第○九○八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應領薪酬表、九十一年年終獎金計劃,堪認陳添富批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放四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另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各發放○點二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九十一年十二月發放○點一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求年終獎金六十萬元、團體獎金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亦為可取。又上訴人係共同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復又共同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各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上訴人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永全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職權(見第一審卷第八至十頁)。似未禁止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亦即未禁止被上訴人以總經理之身分受領薪資報酬。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似應就董事長與總經理部分予以區分。倘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已受領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似應扣除。果爾,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似應有所差距。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之損失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不免速斷。又按公司董事不得參與分配員工之獎勵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體獎金等,其性質為何?是否僅能為員工身分者所領取?倘因被上訴人身兼總經理身分始能領取,則被上訴人既兼有總經理身分何以未領取而將之列為損害,自滋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