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月珠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時間遭受上訴人之副校長鄭京榮性騷擾,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之校長汪大久口頭申訴,惟其遲未處理,伊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三次再以存證信函請求汪大久依法處理,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訴。詎上訴人之學務主任周寧漢及人事主任楊秀珍竟於同年七月底,告訴伊因伊申訴案破壞校譽,故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嗣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公函告知伊不續聘事宜。上訴人對伊違法解僱,損害伊之權益,應不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十五元,暨給付考績獎金五萬元、年終獎金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名子女減免學費每人每學期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並依序分別自各期給付日次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考績獎金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年終獎金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利息,及超過子女減免學費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並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學校之職員均為一年一聘。被上訴人原為伊學校之職員,最後一次之聘任期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僱傭契約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後,僱傭關係已消滅。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未遭到所謂之性騷擾;其無故不到職,屬於曠職,依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於該學年度之考績應評定為丁等,並不再續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聘用之職員任幹事缺,兩造間自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每年均簽訂一次一年期之職員聘約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上訴人職員聘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私立學校之職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本件兩造間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間除於職員聘約上載有約定條款外,並另訂有職員服務規約、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等;而上訴人就其所屬職員工於每年度終了決定下一年度是否續聘時,係參酌各該規定之內容加以考評後作成決定。上開上訴人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等,既已於上訴人校內運作多年,且為上訴人之職員工所認知,則該等辦法應充為上訴人所屬職員聘約約定之內容,而於本件審查被上訴人不被續聘之原因乙事,予以參酌判定。依系爭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所屬職員如未經成績考核委員會評定為丁等,其次一年度均將獲續聘。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後,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服務績效考評結果,除因九十三年間留職停薪外,餘均考列甲等,並於每年聘期屆至前獲續聘一年。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因契約屆期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而審酌上訴人校長汪大久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發送予校內同仁之電子郵件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全校職員行政研習會議中之致詞,暨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台中縣政府之公文所載不續聘被上訴人之原因,與上訴人代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中報告之內容等,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後,認為校譽受損,而將被上訴人年度考核成績考列為丁等,進而解聘被上訴人。至於證人鄭京榮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關心、仰慕云云,惟該證人為被上訴人所申訴性騷擾之對象,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尚難憑採;而其以書信大膽表白對於已婚之被上訴人暗戀,自對被上訴人產生極大困擾,上訴人本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辦理,但上訴人不僅未善盡法定協助、輔導、保護被上訴人之義務,反而於被上訴人請求准給病假時,仍任由證人鄭京榮為准駁之裁決,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二日請病假未獲准、屬於曠職部分,顯違反上揭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而不可取。又該「曠職」乙事既非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之依據,自不能作為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合法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申訴遭性騷擾後,如何散播謠言,及上訴人學校名譽如何因此而受損等事實,以供審酌,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中,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散播謠言、造成學校名譽受損等為由,將被上訴人考列為丁等,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聘,另一方面則對證人鄭京榮作成准予退休之決定,顯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應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續聘之處置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上訴人校長汪大久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關於年終、考績獎金之公開談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職員工福利參考一覽表、被上訴人子女九十五學年度減免學費明細表等,上訴人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薪資四萬零二百十五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考績獎金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年終獎金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子女減免學費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故除確定部分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兩造間如存有僱傭契約,其是否有受領遲延,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三要件,即:被上訴人必須有勞務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必須有勞務給付能力與給付意願、其有未受領勞務之事實而定。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密集以「事假」、「身體不適」等理由請假,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再度以身體不適為由連續請假五十七日,復接續曠職達十七日,顯未合乎上開勞務給付之提出、勞務給付意願之要件,而員工若無法履行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則不問係基於法律上原因,或係基於員工個人事由,雇主均不致於陷於受領遲延,且縱有受領遲延,亦應扣除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非屬勞務報酬之經常性給予等語(見原審卷八八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之薪資,及得否請求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減免學費等,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明晰,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法院命其給付(即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給付每月薪資及其利息,及給付考績獎金及其利息、年終獎金及其利息、子女減免學費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置為不合法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