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黃吉雄訴 訟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美華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周國端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吉雄主張:訴外人林淑閔為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屬協理兼業務代表,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底向伊詐稱:如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訴外人即伊孫黃浩權為受益人,向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費除第一年須全額自付外,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每年僅需自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差額可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繳費期滿,如伊身故,受益人得領取二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不計入遺產中,借貸之款項,更可列計為伊生前之未償債務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項投保方式,可資節稅云云。伊遂應允依其規劃而為投保,簽訂四份保單,並繳納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嗣伊發現上述貸款並不得列計為被繼承人之負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乃財政部一貫之見解。伊因林淑閔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壽險契約,業以存證信函向其雇用人宏泰公司、維琳公司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林淑閔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計伊因林淑閔之故意詐欺行為,受有上述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述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認林淑閔無詐欺之情,因伊與宏泰公司業已達成「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論,而觀諸國稅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保險並未能達節稅之效果,伊亦得按該協調之結論,請求宏泰公司退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維琳公司連帶給付(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給付(返還)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宏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則以:林淑閔係維琳公司之協理,與宏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記載「業務代表林淑閔」一語,僅在確認系爭壽險契約由何人所招攬,尚不能因該項記載即謂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況林淑閔為保險經紀人,不能認係宏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對造上訴人黃吉雄向宏泰公司投保之系爭四份壽險契約,均指定以黃浩權等人為身故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說明,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不課遺產稅。其向宏泰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貸款,日後身故時,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亦不計入遺產總額。黃吉雄並非宏泰公司、維琳公司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性質上亦無發生安全上危險性之可能。至黃吉雄備位主張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宏泰公司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黃吉雄備位聲明請求宏泰公司退還已繳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吉雄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分別駁回黃吉雄及宏泰公司之上訴,無非以:黃吉雄前經由維琳公司協理林淑閔之保險經紀與宏泰公司簽訂系爭壽險契約四份,目的在藉此投保方法以資節稅,即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可不計入遺產,而向宏泰公司借貸之保單借款,則可列計為黃吉雄生前之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按保險經紀人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代理人,非保險人之受僱人。林淑閔既係為維琳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自僅屬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所載「業務代表林淑閔」,應僅係保險契約為何人所招攬,日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由何人提供之記載,尚無從因該項記載即謂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黃吉雄主張林淑閔兼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一節,尚非可採。宏泰公司所提供予黃吉雄之保險商品本身,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保險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至黃吉雄投保之動機為何,本非宏泰公司所誘引或得予左右,黃吉雄以林淑閔提供之服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按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其契約權義主要為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單質押借款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雙方之權義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定之,僅另附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約定,二者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各自不同。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既係基於黃吉雄身故後遺產稅減輕之考量而為。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遺產稅事件,認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所質借之貸款如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之判決例。其認黃吉雄如以系爭保單向宏泰公司質借之貸款,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果尚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該質借之貸款,依法將可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又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47899號函記載「稽徵機關仍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並綜合考量家人經濟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再予認定是否併入遺產總額或列入扣除額計算」等語,亦即上述節稅措施,是否確能達成黃吉雄之投保動機,仍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稅捐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計算認定。是以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節稅措施,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黃吉雄復未就其所述林淑閔有何故意詐欺一節,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向宏泰公司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先位聲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黃吉雄經由林淑閔之規劃,向宏泰公司投保系爭壽險,其投保目的,實係藉舉債方式以支付保險費,違反保險立法意旨。其欲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使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外,另向宏泰公司借貸之保單借款,列計為生前之未償債務而從遺產總額中再予扣除以規避遺產稅,並令受益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該舉債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之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一百十二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核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仍應就其事實上所規避之與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黃吉雄與宏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達成「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核其真意,乃係以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黃吉雄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保險費之條件,非必由國稅局為明確之函覆內容不可。是上揭中區國稅局書函內容雖未就黃吉雄所投保而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及繼承事實之具體個案為明確之表示,惟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林淑閔為黃吉雄所規劃之系爭保險計劃內容,按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能達成黃吉雄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甚明。故應認上開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黃吉雄據以訴請宏泰公司退還其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備位請求部分,自屬有據。經以保單質押貸款本息抵銷後,黃吉雄得請求宏泰公司退還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元。其備位之訴於此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黃吉雄係因林淑閔為其作節稅之規劃,而與宏泰公司簽訂系爭四份壽險契約,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載有「業務代表林淑閔」字樣,乃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何人所招攬之意;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黃吉雄與宏泰公司達成「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宏泰公司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林淑閔規劃節稅之親筆字據及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參見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第四六頁)。既認林淑閔為宏泰公司招攬保險,宏泰公司亦屢以「業務代表」、「業務員」稱呼林淑閔,則黃吉雄主張林淑閔兼為宏泰公司之受雇人,似非全無依據,而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徒以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該項記載僅為系爭壽險契約由何人所招攬,日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係何人提供之記載等情詞,認林淑閔非宏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嫌疏略。次查原判決先以: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係基於日後黃吉雄身故之遺產稅減輕之考量而為。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遺產稅事件之判決例,認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所質借之貸款如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林淑閔為黃吉雄所作保險規劃,尚非全然無稽;依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47899號函載,上述節稅措施,是否確能達成黃吉雄之投保動機,仍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稅捐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計算認定各情,謂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節稅措施,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嗣又以:黃吉雄經由林淑閔之規劃,向宏泰公司投保系爭壽險,其投保目的,實係藉舉債方式以支付保險費,違反保險立法意旨,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認該保險規劃屬租稅規避,非合法之節稅。準此,遑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林淑閔為黃吉雄所作保險規劃內容,既屬租稅規避,非合法之節稅。則其招攬保險,為達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是否涉有不法或欺瞞行為,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黃吉雄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再者,黃吉雄與宏泰公司就系爭壽險爭議進行協調,達成前述之協調結果,中區國稅局書函內容並未就黃吉雄所投保之具體個案明確表示意見,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竟以上開協調結果之真意,係以林淑閔為黃吉雄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黃吉雄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保險費之條件,非必由國稅局為明確之函覆不可。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林淑閔為黃吉雄所規劃之系爭壽險計劃內容,按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能達成黃吉雄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等詞,認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尤屬可議。黃吉雄與宏泰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吉雄與宏泰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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