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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經 濟 部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蕙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陳 君 慈律師楊 益 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OVERSEAS ME

RCHANDIS.法定代理人 戊○○○(S. Y.訴訟代理人 劉 宗 欣律師

邱 子 綾律師鍾 薰 嫺律師被 上訴 人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己0000 000.被 上訴 人 昇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委託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採購一體車輪三千一百只。經公開招標程序,由系爭一體車輪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羅馬尼亞商乙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SMR公司)授權之被上訴人羅馬尼亞商甲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公司(下稱MECANO公司)得標,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昇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力公司)為其在台代理。本件採購之決標金額為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物資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台鐵局之利益,與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系爭一體車輪於出口前,經物資處發函委請被上訴人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OVERSE

AS MERCHANDISE INSPECTION CO.LTD,下稱OMIC公司)辦理出口檢驗,依被上訴人OMIC公司及SMR 公司所為之出口檢驗報告,皆記載「證實貨物完全符合契約中所列之需求」,物資處遂讓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憑無瑕疵之裝船文件先行押匯貨款。詎第一批一千七百九十六只一體車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發現有一只車輪破裂成三片,另有八十八只一體車輪有水溼情形且部分生鏽,另部分貨櫃內之貨品亦因包裝或固定不牢而凌亂。第二批一千三百零四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亦同樣發現有受潮銹蝕及包裝散落等情。經檢驗之歐亞公證公司建議所有供鐵路車廂使用之實心車輪均退回原廠並要求更換全新無瑕疵貨物。物資處遂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分別陸續發函予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及OMIC公司,告知一體車輪之瑕疵情形並請其等查明瑕疵原因並辦理換交新貨及賠償事宜,惟其等並未辦理。嗣後經台鐵局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之代表昇力公司開會,決議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辦理檢測。檢驗發生破裂之同一車種車輪計一千二百只,如不合格,則其餘三種計一千九百只車輪即不再檢驗,全案視為不合格,如一千二百只車輪合格,其餘一千九百只車輪則按契約所訂方式辦理驗收。金屬中心之總判定結果為系爭一體車輪不合乎規範AAR M-107 CLASS B 等級之要求。

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請其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退貨還款事宜,惟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辦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MECANO公司、SMR 公司、昇力公司及OMIC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內含系爭買賣合約價金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履約保證金美金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內含原金屬中心檢驗費用二百十五萬元、採購代辦費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損害賠償七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內含結匯手續費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保險費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關運雜費等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海運費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本息,其中MECANO公司如已為給付,OMIC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則以:在上訴人不爭執OMIC公司之公證報告之真實性或未證明前開公證報告為虛偽不實之情況下,無從主張系爭車輪於裝運入櫃時,未符合系爭契約特殊條款第十條有關貨物之包裝要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僅授權被上訴人昇力公司代表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提出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招標之要約,則被上訴人昇力公司之權限僅及於代表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投標,而未有代理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收受來自物資處或上訴人任何通知之權限。倘物資處或上訴人有發函予被上訴人昇力公司,均與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所為之發函行為業已要求昇力公司代轉而對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主張其已為合法有效通知,故物資處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陸續函請補交新品及負擔一切損失,惟前開信函均未送達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均毫無所悉,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未依限辦理補交新品。是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返還系爭一體車輪之全數價金計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而系爭車輪三千一百只中僅一只有破裂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返還全數已交付一體車輪之價金,顯與上開契約條款意旨不符。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縱交運第二批一體車輪時已逾期十六日,惟上訴人已扣除逾期罰款,並實付美金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予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既係指契約原定裝運期限,自與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是否構成給付遲延無涉。另履約保證金係為填補物資處因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未依契約指定之裝運期限而逾期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已依約交貨,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亦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計美金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系爭契約就貨物之危險負擔方式係約定為FOB 條件,故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自應於系爭一體車輪裝載於物資處所提供之貨櫃後,即由受貨人台鐵局及物資處負擔,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訴外人歐亞公證公司之檢測結果作為一體車輪之包裝並未符合規定之依據。而金屬中心係於系爭一體車輪保固期限經過後始為之,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所交付之一體車輪有不完全給付之依據。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賠償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等語。被上訴人OMIC公司則以:訴外人OMIC-Europe 係被上訴人OMIC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兩家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依據系爭合約特殊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用以辦理押匯之公證報告係由OMIC-Europe所出具,本件之公證費用亦係由OMIC-Europe所收取。被上訴人OMIC公司與上訴人或物資處間無委任關係,自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OMIC公司,應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SMR 公司就系爭一體車輪招標案,曾出具一授權書表明其全權授權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代表其參與系爭標案(TSB-0000-000)之投標、協商及簽約,該份授權書亦成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屬合約之一部分。縱系爭投標文件及買賣合約僅由被上訴人MECANO 公司簽名,仍足認定被上訴人SMR公司確有參與系爭投標成為共同出賣人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SMR 公司就本件買賣之履行,業以製造商之身分依合約條款第九條規定出具出口檢驗報告。足證系爭買賣合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SMR 公司。次查MECANO公司將系爭車輪裝運入櫃前,業經物資處同意之OMIC公司進行A 級出口公證檢驗,並依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十一點及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出具製造商檢驗證明及由OMIC公司獨立公證開立「貨物完全符合合約中所列之需求」之A級檢驗證明,向付款銀行辦理押匯貨款,應足認定MECANO公司及SMR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輪於「交貨時」符合系爭契約特殊條款第十條所定之包裝要求,已符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與物資處間約定系爭車輪之危險負擔條件係為FOB Constanta,Romani

a ,系爭車輪自運抵裝貨港時起(即Constanta, Romania),後續包裝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概由物資處自行為之,運送貨櫃亦均由物資處負責。再者系爭車輪為半成品,使用前還須經過加工,車輪表面上之銹蝕並不會損壞及影響車輪壽命;且系爭車輪本即係裝載於交通工具並使用於各種天氣及環境下,在通常交易觀念下,一般程度銹蝕仍應屬日常性耗損範疇,此觀諸台鐵局於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案於受監察院調查時之陳稱及交通部於本件一體車輪採購案受監察院糾正後,就台鐵局任置車輪於戶外致生銹蝕一節之函稱足明。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輪之銹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之包裝不當。則系爭一體車輪於運抵台鐵局後所發現之銹蝕情形,實無從認該銹蝕情形屬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或損害。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十點及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賠償損害,自無足採。而物資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系爭車輪後,未從速檢查貨物有無不符合M107規格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輪運抵當日即委請歐亞公證公司辦理檢驗,因檢驗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發函予被上訴人,故其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查,歐亞公證公司非公證公司名單中之公司,所做檢驗報告又有前後矛盾或不實之處,該檢驗報告已不足為MECANO公司違約之證明。且上訴人於本件一體車輪採購案受監察院調查時陳稱:本案僅發現一只車輪破裂,似不能全盤否定其他車輪亦有類似品質瑕疵等語。則系爭車輪是否全有該瑕疵,亦非無疑。又系爭車輪中有一只發生破裂之情事,但上訴人發函時並未具體指明該破裂之一只車輪型號及序號,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實無從辦理更換;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交貨後,對檢驗系爭車輪一事均消極以對,並未積極擬定檢驗計畫並與被上訴人協商檢驗事宜,以及早確認車輪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要求,竟延宕六年虛耗於與用料單位台鐵局爭議是否辦理檢驗或退換貨,及向被上訴人索取原應由物資處負擔之檢驗費用事宜,可見其怠於行使其權益甚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交貨八年後,為求脫免其行政責任,另委請金屬中心為檢驗,然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就金屬中心對系爭車輪所進行檢測未曾表示同意,且未接獲任何上訴人所發之公函或會議記錄及金屬中心之檢測報告,且該檢驗報告實施檢驗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方法,均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自不因此受拘束。故該檢驗報告無從作為被上訴人MECANO公司違約之證明,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輪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事善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投標授權書內僅載明被上訴人昇力公司僅有代理投標之權限,投標書之簽署人及系爭契約訂立人亦皆為被上訴人MECANO公司,非由被上訴人昇力公司表明代理意旨,而以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昇力公司為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昇力公司未有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或收受來自物資處或上訴人任何通知之權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任何通知,均應送達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後,始得認已為合法有效通知。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送達所謂函請更換車輪之信函予被上訴人MECANO公司,且信函中未具體載明破裂之車輪型號及序號,亦未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語言以英文為之,無從令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處於得了解之狀態,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實無從辦理更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MECANO公司未依限辦理補交新品,或物資處對被上訴人昇力公司所為之所有通知,及被上訴人昇力公司就本案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MACANO公司均發生效力及拘束力。次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體車輪經金屬中心檢驗不合格後,並未定期催告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MECANO公司通知補正,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進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支出結匯手續費用、保險費用、關運雜費和海運費費用等計新台幣七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乃系爭契約順利履行時,物資處本應支付之費用,並非系爭車輪具有瑕疵通常所致之損害,自與契約解除後,因信賴契約有效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上訴人無從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且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至系爭車輪中雖有一只因製造過程瑕疵致破裂,然上訴人於本訴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數價金,並未請求減少該只破裂車輪之價金,亦未提出扣減數額,亦不得改為命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判決。而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給付美金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新台幣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已如前述,則視同上訴人昇力公司自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復查被上訴人OMIC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依法不受他人買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買賣契約文件為被上訴人OMIC公司與上訴人或物資處已就委任辦理出口檢驗事項達成合意之證明。且上訴人就有關檢驗事項,聯繫對象為訴外人東陽公司,而東陽公司係依台灣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與被上訴人OMIC公司之間並無代理關係,僅因取得被上訴人OMIC公司商標之授權,而得使用OMIC商業集團之公證報告格式。東陽公司與被上訴人OMIC公司究係不同之法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OMIC公司應受上訴人與東陽公司往來函文所拘束,或謂基於該文件而得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MIC公司之間存有委任關係。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及被上訴人MECANO公司為持物資處申請開發之信用狀辦理押匯,乃自物資處指定之獨立檢驗機構中選擇訴外人OMIC-Europe 公司支付費用而委請檢驗,該OMIC-Europe 公司之住址固與被上訴人OMIC公司同,然兩公司成立之根據乃不同之法律等情,足認OMIC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屬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辦理押匯手續所需之文件,與上訴人無涉。是系爭辦理貨物檢驗之委任契約,應係存於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與OMIC公司之間,難認物資處與被上訴人OMIC公司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OMIC公司應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又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結匯手續費、保險費、關運雜費、海運費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OMIC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經濟部請求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及OMIC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履約保證金美金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各本息之請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SMR 公司及昇力公司應就上述金額與被上訴人MECANO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MECANO公司及昇力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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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