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公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使用「全國不動產」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服務之識別標誌使用,早於上訴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且於被上訴人使用之時,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尚非「全國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無攀附商譽或故意造成消費者混淆等意圖而屬善意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該名稱提供服務,則其於上訴人更名而使用「全國不動產」為服務表徵後,仍然繼續使用,並無不當競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全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房屋買賣仲介服務,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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