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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乙○○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五日,在奇美醫院住院十一日接受治療時,即經診斷發現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嗣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卻於上訴人甲○○在九十六年七月間以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人身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上,隱瞞其情,違反保險法有關據實說明之相關規定,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獲奇美醫院檢送(乙○○)之病歷摘要而知悉其情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等為解除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個月期間,自生解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提示甲○○所交付(票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用以支付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在內,共六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系爭支票,其中系爭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已陳明尚未入帳,同意退還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係為免其他保險契約因未能如期繳費而停止效力,非謂其明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後,仍願意繼續承保。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猶求予確認兩造間之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之保險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