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上 訴 人 陳梁對妹訴訟代理人 金 學 坪律師被 上訴 人 梁 毓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出資及賸餘財產中之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伍角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合夥向訴外人李耀庭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巿新工段一小段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巿五權一路三號四樓之十二建物(即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棟四○六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以兩造合組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即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兩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拒絕分配合夥利益,經伊先後兩次起訴請求,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二號及同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下稱前案)、同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詎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地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八個月,出租予訴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之餘款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下稱系爭租金)竟未予分配,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戴勝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之餘款二分之一即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系爭價金,合計九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即價金中之仲介服務費二分之一即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伊配偶陳武鎊經被上訴人介紹,以八百五十九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吳有義所購得,並支付李耀庭讓渡權利金三百萬元,作為致廷公司營運支配。依陳武鎊與吳有義、李耀庭簽訂之「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約定,陳武鎊已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李耀庭讓渡權利金三百萬元、給付吳有義價金二百十四萬元,餘款則由伊承受吳有義之銀行貸款六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另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積欠之貸款利息及工程費、土地增值稅、監證費、契稅等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亦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匯款予陳武鎊,陳漢業匯款予陳武鎊等,要為繳納另筆廠房之自備款或清償對伊之借款,均非出資。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地之出賣,支出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仲介服務費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契稅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代墊押租金二十一萬元及預收房屋租金四十四萬一千元,致廷公司並須負擔綜合所得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已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實質辯論,復經該前案法院判斷有合夥契約存在,雙方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分配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租金利益共四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以推翻前案之上開認定,依爭點效理論,有關兩造間合夥契約存否及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等節,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等情,自堪信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系爭房地之分配款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本息,洵非無據。其次,兩造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戴勝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即告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可分得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須由合夥負擔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契稅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致廷公司出賣資產分配盈餘應扣除綜合所得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必要費用云云,僅提出致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個人製作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暨說明書計算表為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墊支各該款項,且縱有實際墊支,亦係致廷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尚難認與兩造之合夥有關。況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戴勝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戴勝賢就契稅負擔另有特別約定,則上開稅捐即不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另抗辯其曾代墊系爭房地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退還之押租金二十一萬元及預收租金四十四萬一千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存入現金二十一萬元及四十四萬一千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款項存入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合夥另負欠其上開墊款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合夥利益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亦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出資及賸餘財產(即系爭價金)中之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本息,即有關營業稅暨所得稅負擔額二分之一合夥財產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除出售土地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該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違反者,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觀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外,亦應扣除致廷公司所應負擔之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分配盈餘後所應負擔綜合所得稅納稅額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八頁),其中統一發票上蓋有致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說明書上載有續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字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亦蓋有銀行收稅之章,參諸原審認定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應扣除上開必須繳納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納稅額,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上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墊支各該款項,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者,原審先則認定致廷公司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乃又謂上訴人縱有實際墊支上開稅捐,係致廷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尚難認與兩造之合夥有關云云,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系爭租金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暨系爭價金(即出資及賸餘財產)中八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共九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各本息合夥財產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審依上說明,就系爭租金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次,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與戴勝賢就契稅負擔別無特別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兩造間之合夥得分配之利益,不得扣除契稅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一節,亦無可議。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代墊押租金二十一萬元及預收租金四十四萬一千元,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令,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