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等部分(下稱系爭七處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計九個月期間)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系爭七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逾前述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至其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二審為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孟光於七十七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已併同其所有之其他三十餘筆土地長期出租予伊,由伊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雙方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伊有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七處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本息及每月給付超過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七處土地,在其上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會館、停車場、警衛室、草皮、空地),就該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雖屬有據。且系爭土地非屬城市土地,現作商業用途,亦可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之限制。惟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三十餘元或每月以三十萬元計付租金(第一審已酌定為十五萬元)尚屬偏高,經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七處土地,係作為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使用,主要客群多為收入較寬裕之人士,具有商業利益,而系爭土地九十五年度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元,及其占用該處土地上建有會館、停車場、警衛室之總面積共三千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經濟利益較高,其餘屬於空地、草皮部分之面積共七千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各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
十、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為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九個月期間,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共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本息,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再按月請求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城市土地,經被上訴人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作商業用途,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之限制。應分別就其中經濟效益較高之會館、停車場、警衛室及其餘部分土地各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等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所享有之商業收益,除球場內各設施外,尚包括該球場整體之特殊利益。故租金(損害金)計算應斟酌被上訴人之迎賓會館、草皮培植場、停車場等係整體結合為高爾夫球場之商業用途及營業收益等因素判斷,不可割裂依相異之標準計算,始為相當等語(原審卷二三○至二三二頁),苟其所稱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均屬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而作整體之使用,能否僅以該球場內位置之不同及其上有無建物或地上物、設施等因素,即割裂其價值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不同標準之認定?如予以割裂而為兩歧之價值認定,就球場之整體原有使用價值而言,能否謂為妥適、公平、允當?非無推敲斟酌之餘地。原審置上訴人前述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準此,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七處土地之面積合計達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平方公尺(約三千三百九十八坪),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等事實,似見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其係作高爾夫球場等商業用途,亦如前述,但其每月每坪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却僅折合約十三元餘。上訴人據以主張:訴外人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力捷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之使用範圍僅為「球場之會館內的高爾夫用品專櫃」,租金即為每月二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極為廣大,如其每月最多僅須支付租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與其因無權占用系爭七處土地所得之收益顯不相當,有違常情等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五至二三九頁、二四五頁,原審卷二三三至二三四頁),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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