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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上 訴 人 興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梅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上訴 人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俊曉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隨即進場施作。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合約,達成結算方式之合意,即就已施作部分之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部分之材料,再決定由伊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而工資部分,則以每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下稱「結算約定」)。因當時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是否購買或由伊載離尚未決定,故材料部分無法計算,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行列載未結算之工程款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扣除已領款項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尚有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此時雙方對材料之給付方式及數量始有合意,伊工程款請求權自此日之後方得請求。另伊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張佑阡及副總林和將已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伊雖曾收到上訴人之請款單,惟當時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要清點工作給伊並進行結算,上訴人卻未辦理結算。嗣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收到上訴人寄送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但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定結算,否則無法處理,且上訴人亦未於收受該函後六個月內起訴,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得請領,迄其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依約本有未施作之管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施作之管線亦有部分堵塞,致伊事後須請人修補缺失,因此所花費用已超過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工程合約序文及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約定,兩造約明上訴人應於約定工程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並施作完成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被上訴人則給付工程報酬,其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觀之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會議紀錄內容,雖載為「解除」合約,惟其真意實為「終止」,已據兩造陳明;兩造係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就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之材料、工資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等三部分,協商結算之標準及方式,該部分均屬上訴人原承攬範圍,上訴人本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施作中途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乃就上開三部分協商結算,其性質應係就合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結算之協議,並無使舊債務(即承攬報酬)消滅,另行成立新債務之意思。兩造既僅就承攬報酬之結算標準及方式為約定,其債務與原承攬報酬之性質仍具同一性,自係債之變更,非屬債之更改。上訴人依該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之材料、工資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之款項依序一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四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仍屬承攬報酬之請求,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合意確定結算標準及方式,並無兩造須再會勘核對後始得請求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即得自行彙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二年,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間未曾起訴,顯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洵屬有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並予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參照)。本件觀之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會議紀錄內載:「雙方同意就結算方式基準如下:結算方式:已施作部分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之,但興誌公司需……告知矽灣公司置於現場未施作之材料是否興誌公司自行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工資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每工一千八百五十元」等內容,而卷附水電工程施工包付款比例表,僅分別列載項次壹至拾壹之配合結構體配管工程等項目及其付款比例,並無關於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材料、工資及現場未施作之材料等字樣之記載(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四七號卷八四、一四五頁);另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總工程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配管項目金額僅占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三即二百五十三萬元,上訴人又僅施作該項目至第四層樓屬第六期部分即該百分之二十三中之百分之十六,其主張之已施作材料、工資及進場未施作材料金額卻高達四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其中工資即占二百三十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一一五頁、一五八頁背面)。果爾,兩造於上開會議合意確定之結算約定,似已非按前開施工包付款比例表計付,且亦非全屬原承攬契約報酬給付之範疇,其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能否謂其債務與原承攬報酬之債務仍具同一性,債之要素為無變更,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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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