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黃重雍律師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擔任教師,該校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修業,決議「高職部」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部」學生修業年限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依據被上訴人安置計畫,被上訴人應聘任伊為「專科部」講師,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學年度起,無故不續聘伊。又被上訴人雖對伊為資遣,然該資遣案未經教育部核准,兩造間自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及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專科部」講師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求為(一)確認九十四學年度、九十五學年度、九十六學年度被上訴人聘任伊為被上訴人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美職業學校教師,高美職業學校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專科」學校後,因伊並無相關科系可供上訴人任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後,資遣上訴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十五條未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高美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繼續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職部」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部學生之修業,決議高職部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部學生修業年限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高職部教師,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資遣上訴人,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雖係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所資遣者乃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職部」之教師,而非「專科部」之講師,故上訴人並非當然成為被上訴人「專科部」之專任講師。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講師,係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C號函(下稱第一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技
(三)字第○九二○一四五○○一號函(下稱第二函)之說明二,為其依據。然教育部上開第一函,僅係教育部核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專科學校,及自改制日起高職部停止招生,並列管追蹤項目,全未提及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乙事。又第二函說明二所載「職校改制專科學校後,依規定聘用具專科教師資格之合格教師,與改制後雖不具專科教師資格卻仍在原高職階段任教之高職合格教師,均受教師法之保障。」,並非謂被上訴人轉型為「專科」學校時,所有「高職部」教師當然成為「專科部」講師或教師。再依教育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一)第0000000000號致原審函之說明二(三)所載「留任部分:職業學校改制專科學校後,原高職部教師欲轉任為專科部教師,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足見高美職業學校「高職部」之教師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之講師資格者,尚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聘任程序聘任,始能成為專科部之講師。而被上訴人尚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聘任上訴人為之講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之專任講師,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未聘任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任講師薪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九十四學年度、九十五學年度、九十六學年度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上開規定聘任上訴人為講師,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聘任關係存在。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資遣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但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被上訴人之專任講師。至於被上訴人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上訴人為講師,是否適法,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不屬於普通法院審認之職權,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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