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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彭永暉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前往載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廚餘後,違約未繳付民國九十七年六、七、八月之廚餘變賣費。經以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付,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款項之本息,即無不合。其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本息,經核亦無過高情事,均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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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