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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乙○○兼劉翁美之.

丙○○兼劉翁美之.丁○○即劉盛隆之.黃○○即劉盛隆之.A○○即劉盛隆之.宇○○即劉盛達之.宙○○即劉盛達之.玄○○即劉盛達之.戊○○兼劉翁美之.己○○兼劉翁美之.庚○○兼劉翁美之.辛○○兼劉翁美之.壬○○即江俊賢).癸○○子○○丑○○寅○○卯○○辰○○○巳○○午○○地○○未○○即劉兆豐之.申○○即劉兆豐之.酉○○即劉兆豐之.戌○○即劉兆豐之.天○○即劉兆豐之.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盛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丁○○、黃○○、A○○三人(下稱丁○○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下分稱一六一號土地、一六二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六十四年間死亡。一六一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錯誤徵收(已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劉火土繳回補償費後發還該土地),並發給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伊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劉兆豐、亥○○、己○○、乙○○四人(下稱劉兆豐等四人)為代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約移轉登記予伊。伊於九十年間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一六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台北縣政府將該土地發還並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拒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丙○○、劉盛隆、劉盛達、戊○○、己○○、庚○○、辛○○(下稱乙○○等八人)就一六一號土地已故劉翁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乙○○等八人為承受訴訟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未○○、天○○、申○○、酉○○、戌○○(下稱未○○等五人)應就一六一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一六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載買賣標的物僅一六二號土地,並不包含一六一號土地。該契約第十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一六一號土地,並未約定伊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一六一號土地亦為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然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另筆一六二號土地之尾款,經伊催告給付未果,伊自得解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原均係劉火土(六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所有,一六一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劉火土徵收補償費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嗣因該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土地;經被上訴人繳回補償費後,該土地已發還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買賣不動產標示係以手寫為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一六二號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筆土地價金尾款四千萬元。劉兆豐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代表上訴人全體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未果,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於答辯狀內表示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向新店市公所繳交保證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以取得一六一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系爭契約第十條「有關前乙方(即上訴人)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土地標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六、二五○-九地號(重測後新坡段一六一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之約定內容,及證人楊孟桑(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守義(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陳錦明(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之證言,足見兩造就一六一號土地確已達成買賣合意,約定以將來發還該土地為停止條件,並協議賣方(即上訴人)應先辦理一六一號土地「撤銷徵收」事宜,再辦理「繼承登記」,繼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嗣已依約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已代地主辦理撤銷徵收、繳回徵收款、一六一號土地並已發還地主,上訴人亥○○復已領回一六一號土地保證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一六二號與一六一號二筆土地必須同時買賣,方達使用目的,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係包含一六一號土地等語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不包含一六一號土地,且就一六一號土地之簽約事宜亦未經劉兆豐等四人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兩造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尚不生效云云,即屬無據。揆一六一號土地原為劉火土所有,因錯誤徵收而發給劉火土補償地價,兩造簽訂契約時已知悉此情,期待縣政府發還土地,故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之真意,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名向縣政府申請發還一六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出錢繳回地價補償款,再按每坪土地七十萬元計算,扣除繳回地價額後,餘額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得部分即轉為購買一六一號土地之價款。查一六一號土地面積四一點七二三八坪,以每坪七十萬元計,總價二千九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扣除繳回徵收地價額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差額半數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一六一號土地價金額。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繳納繳回地價保證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已由上訴人亥○○領回)、繳回劉火土原領徵收補償地價款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元,抵銷買賣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有溢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一六一號土地價款,應信為實,其就一六一號土地買賣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所為另筆一六二號土地買賣尚有四千萬元價金未付,依法解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之辯詞,與一六一號土地買賣是否違約無涉,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等八人、未○○等五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一六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宇○○、宙○○、玄○○(下稱宇○○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劉盛達已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審未察,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劉盛達為一造辯論程序,進而判決,於法已有違誤。其次,上訴人亥○○及未○○等五人於原審抗辯劉兆豐等四人未獲授權出售一六一號土地,上訴人巳○○、午○○、辰○○○、地○○、庚○○、辛○○、丙○○、及宇○○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劉盛達、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劉盛隆亦均聲明其等未授權劉兆豐等四人處理讓渡一六一號土地事宜等語,參酌巳○○、午○○、辰○○○三人出具經駐舊金山台北文化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三紙所載授權範圍均無一六一號土地之情(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六八、六九、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第二宗五九、六○、一八○至一八五頁、重上更㈠卷第二宗三○九頁、第三宗二三○頁),及內政部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核定一六一號土地徵收為錯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土地一節,其等否認授權之辯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不論劉兆豐等四人處理一六一號土地已獲其他共有人全體授權之憑據,即逕認其等否認授權為不實,自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明:契約第十條共同承買真意乃上訴人出名,被上訴人出錢;一六一號土地發還後由上訴人得所有權,再移轉與被上訴人,約定計算價格不足支付繳回地價時,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如該價格多於繳回地價時,上訴人同意將多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利潤分享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三頁、七七頁、重上更㈠卷第二宗三一八頁、第三宗三頁),復證人陳錦明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有出一千萬元佃農補償金,被上訴人原意希望上訴人放棄徵收退回之一六一號土地,上訴人不同意,僅同意以一半價額貼補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佃農補償金等情(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三一六九頁),則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是否應解釋為一六一號土地之買回,由上訴人出名,被上訴人出錢(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繳回原領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按每坪單價七十萬(或四十六萬六千元)計算之總價扣除買回額後之餘額半數(下稱二分之一額),始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審認上訴人出售一六一號土地所應得二分之一額,包括被上訴人繳回之原領徵收補償款,並據以計算為被上訴人已繳清一六一號土地價款之認定,不無可議。又一六二號與一六一號二筆土地必須同時買賣,方達使用目的,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括一六一號及一六二號二筆土地,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參以證人楊孟桑、陳錦明分別證稱二筆土地乃一起買賣,二筆土地要合併才能建築使用,缺一不可;如無一六一號土地併予出售,被上訴人即不買一六二號土地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一五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三宗一七○頁),似系爭二筆土地之關係密切,無法各自單獨使用。則其中一筆土地倘有違約情事,是否不會影響另筆土地買賣之效力?洵非無疑。原審未探求細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二筆土地是否可截然分開而各自獨立?彼此影響之法效為何?即遽認上訴人所為一六二號土地違約情形之抗辯與一六一號土地無涉,不無速斷之嫌,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