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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四十一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伊等各參加一會,並按期給付會款予戊○○。惟戊○○及被上訴人丙○○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丙○○冒標取走本應由伊等得標之合會金,以扣抵丙○○積欠戊○○之債務,致伊等無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標取第三十一次合會金,各受有六十二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戊○○亦有交付伊等各六十二萬元合會金之義務。又丙○○明知上訴人甲○○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損害甲○○之債權等情,甲○○及另一上訴人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丙○○、戊○○連帶給付伊等各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甲○○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丙○○、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除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算外,乙○○請求丙○○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撤銷丙○○與丁○○間之夫妻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暨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丙○○、丁○○就此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合法受讓該合會之會份,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合會金,且亦不得主張戊○○及被上訴人丙○○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丁○○出資所購,雖登記在丙○○名下,實係丁○○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系爭合會,固有互助規章可證。然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丙○○所述內容以觀,上訴人應於系爭合會進行至第三會時,始自丙○○處受讓會份。至證人劉丁木所為之證詞及上訴人甲○○於系爭合會期間匯款予戊○○,則與乙○○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或無第一次繳納會款之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戊○○重印會單一張予上訴人,僅能證明戊○○、丙○○同意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戊○○已將列有上訴人為會員之新會單交予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同意丙○○讓與會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丙○○讓與會份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合會之關係仍存在於戊○○與丙○○之間。上訴人受讓丙○○之會份,既不生效力,渠等自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而無標取該合會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戊○○、丙○○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法侵害渠等標取合會金之權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戊○○部分併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請求丙○○、戊○○連帶給付乙○○、甲○○各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甲○○對丙○○並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丁○○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陳稱:伊太太(即另一上訴人)甲○○與會首(即被上訴人戊○○)是親戚,所以伊等才去跟戊○○的會,剛開始雖然戊○○不知道是伊等跟的會,但是到第三會的時侯,伊有打電話給戊○○,表示說是伊等跟會的等語,係謂戊○○剛開始不知上訴人跟會,並非上訴人至第三會始自被上訴人丙○○處受讓會份。而丙○○、戊○○以對造之立場,抗辯上訴人係自丙○○處受讓會份,能否作為上訴人嗣後受讓會份之認定依據,要非無疑。原審僅憑乙○○、丙○○、戊○○之上開陳述,即謂上訴人自丙○○處受讓會份,不免速斷。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系爭合會一開始即係伊等參加,並於原審及其前審舉證人劉丁木、高宗源及彼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之詢問筆錄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審上字卷第四八頁背面,原審更字卷第八一、八四、八五、二八五、二八六頁),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各請求丙○○、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元本息之上訴,亦屬可議。甲○○對於丙○○之六十二萬元債權,究否存在,既有再推求之餘地,則原審以甲○○對丙○○並無債權存在,駁回其請求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等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審既依上訴人乙○○之請求予以撤銷,已由本院另以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駁回丙○○、丁○○之上訴確定,則甲○○再請求撤銷上開丙○○與丁○○間之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