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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服務回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任職滿三年,即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二十萬股之股份,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以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自該日起雖應負遲延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所受損害為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股份淨值為每股八點三二五八○四元,對上訴人並非毫無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現仍正常營運中,且自陳願依約給付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