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甲○○○

己○○○

丁 ○ ○

乙 ○ ○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 光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辛 ○ ○丑○○○壬○○○癸○○○子○○○

寅 ○ ○辰○○○

卯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九○之一地號如原審更審前判決(下稱原審前審)附圖(下稱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七千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之耕地(以下二筆耕地合稱系爭耕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或祖父郭乃和耕作並代理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亡故,由伊繼承為共有,並共推己○○○為土地管理人;郭乃和去世後,系爭耕地由庚○○繼承耕作。因林玉匣死亡後未留下任何租約,經伊於八十九年間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始發現總租額應為每年租谷二千六百台斤,屢經要求補付差額六百台斤未果,庚○○均置之不理,並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付九十一年度下期租金至今,共計積欠租金達九千台斤(即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租谷短欠之三千台斤,連同九十一年度下期一千台斤、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各二千台斤、九十四年度上期一千台斤,共九千台斤);又依庚○○自陳,其將九○之一地號耕地無償供予他人種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有廢耕之情形;伊並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稻谷(指蓬萊米)收購糧價折算前開積欠地租九千台斤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又因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伊亦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每年三萬三千八百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㈢、庚○○給付伊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損害金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郭乃和承租九○之一地號、一二五地號耕地面積分別為○‧九甲、○‧一甲,惟伊實際耕作土地面積合計約僅有○‧七四甲,上訴人及林樹淼始會應允伊每年僅繳納租金二千台斤即可,伊並無欠繳地租之情事;伊亦無將九○之一地號耕地轉租他人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係因全縣停灌而休耕,實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致無法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郭乃和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本於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對郭乃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楊郭阿下、辛○○、壬○○○、癸○○○、子○○○、丑○○○為被告,核屬有據。又追加被告楊郭阿下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下稱寅○○等九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次查,系爭耕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並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將系爭耕地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乃和耕作,且訂有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所載,前開土地原約定地租為每年二千六百台斤蓬萊米,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約定依農委會公告之蓬萊米每台斤稻谷折合現金計算,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地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九○之一地號耕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蔬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雖庚○○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曾陳稱九○之一地號耕地未種蔬菜部分之土地,無償供予鄰居種菜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庚○○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參酌系爭耕地因停灌致休耕時,其休耕補助費用係由庚○○一人獨自申請並具領,庚○○自陳係因系爭耕地休耕可領取補助費用,不想分與其他兄弟姐妹,始自認九○之一地號耕地部分提供予鄰居種菜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執庚○○於第一審勘驗中曾自認將九○之一地號耕地部分無償提供予他人種菜而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即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九○之一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並無可取。再查郭乃和向林樹淼承租之九○之一地號、一二五地號耕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七千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共計八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郭乃和承租之耕地面積共計一甲(即九千七百平方公尺),地租為每年二千六百台斤。郭乃和承租系爭耕地實際面積僅為八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每年所應繳納地租應為二千二百六十五台斤。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九十一年度第一、二期地租二千台斤後,至今未再繳納地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欠繳之地租為自九十二年度至本件起訴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被上訴人雖積欠地租總額達二年,但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繳租,於催告期滿仍未繳租,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然上訴人僅對庚○○一人為催告繳租之通知,並未對其餘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辛○○等人為之,此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可參,上訴人所為定期催告繳租之通知,既未對郭乃和繼承人全體為之,該催告不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告郭乃和全體繼承人繳租,其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據。末查系爭耕地自九十一年初至九十六年度上期均為停灌休耕地區,有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水字第○九五○四六○一三一○號、農水字第○九五○○三○二三七號公告、觀音鄉公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桃觀鄉農字第○九五○○一一七二一號函、村長證明書可稽,且經原審前審向觀音鄉公所查明屬實,系爭耕地係因停灌而致無法耕作水稻,並非被上訴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其荒廢。又休耕農地並不能視於廢耕,須定期翻梨田間,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不能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有觀音鄉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桃觀鄉農字第○九六○○○五八七四號函足參,被上訴人因系爭耕地停灌致休耕,與任令農地荒廢之廢耕,二者情形要屬不同。上訴人執系爭耕地因停灌致休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業已廢耕,並無可取。系爭耕地依租約所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應為稻谷,系爭耕地因停灌致休耕,並非廢耕,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因休耕而未種植水稻,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被上訴人業已廢耕達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庚○○於第一審勘驗時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陳述為據,主張系爭一二五地號耕地有廢耕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系爭耕地係因停灌致休耕,且於休耕期間內,被上訴人本即無種植約定農作物稻谷或其他農作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休耕期間,在九○之一地號耕地內,自行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係為避免耕地閒置之利用行為,此與一二五地號耕地仍無種植農作物之義務無涉,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休耕期間內,在九○之一地號耕地種植蔬菜,而未於一二五地號耕地種植蔬菜,即謂其等就一二五地號耕地有廢耕。又休耕期間應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不能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防止農田荒廢,惟一二五地號耕地係因停灌致休耕,於休耕期間,被上訴人雖未種植蔬菜,但其等於該一二五地號耕地內有種植蕃薯,被上訴人既為避免一二五地號耕地荒廢而種植蕃薯作物,難謂有非因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庚○○自陳九○之一地號耕地有耕作,一二五地號耕地未予耕作,足見一二五地號耕地有廢耕,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仍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㈡、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㈢、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亦有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辛○○、楊郭阿下、壬○○○、癸○○○、子○○○及丑○○○為被告(見原審前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又楊郭阿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寅○○等九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一○六至一○七頁)。而上訴人既已追加起訴請求辛○○、壬○○○、癸○○○、子○○○、丑○○○及寅○○等九人為被告請求支付欠租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耕地(原審前審上字卷第一六頁、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九四至九八頁),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相當期間,能否謂不發生催告效力?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全體為合法催告支付租金即終止租約,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本件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審法官勘驗時承認一二五地號耕地雜草叢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承認「現在差不多一年以上沒有耕作」(見第一審卷第三○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第一審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一二五地號耕地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標註為「雜草、樹木」(見同上卷第四一頁),且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轉作才可以申請補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沒有申請轉作補償,只有單純的休耕等語(原審前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一二五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以庚○○自認前述各情,就形式上觀之,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未斟酌庚○○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s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