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 加 人 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金城廠區內空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伊已依約全部完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初驗,預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複驗,惟於複驗前之同年五月十五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燒燬已完成之工作物,使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得請求對待給付,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五期工程款三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伊依約將該期之估驗單送監造單位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章國揚)簽認,上訴人竟故意不簽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給付期限已屆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保留款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於初驗後,致無法進行複驗,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交其他廠商修復及負保固責任,以完成驗收及保固責任為給付條件之保留款,因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仍應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於初驗完成,該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返還。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全部完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訂約時總指數為一○七‧八九,完工時總指數為一二二‧八七,物價漲幅百分十三‧八八,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六百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伊自得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兩造另訂「金城廠二線二空調箱改善工程」(下稱空調箱改善工程)契約,伊承攬上訴人金城廠內空調箱改善工程,該項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款六十六萬元,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其中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六百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另以裁定之,本判決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因火災而毀損滅失,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該項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又初驗結果,發現尚有五十八項施工缺失待改善,於該缺失未除去之前,伊得拒絕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工作物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複驗、點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對待給付,然依該條但書規定,亦應自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再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保險,使保險公司無庸對伊負保險理賠之責,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系爭工程失火原因,上訴人曾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認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書可稽。該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工程失火原因,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工程原由被上訴人施作,章國揚負責監造,總工程款五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火災發生之後,上訴人重新招標發包予訴外人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工程公司)報酬為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上訴人金城廠生產線發酵間空調系統接續工程合約書可稽。姑不論工程細部項目出入及其他成本計算產生之不同,被上訴人施作已準備複驗,單以前後兩標案之預定報酬之比較,原已完成部分超過八成須由鴻陞工程公司重為施作,應認被上訴人完成工程確因火災而幾近燒燬。而系爭工程初驗之後,除改善通知單之記載外,其餘約定施作項目已完工,嗣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火災而遭受嚴重影響,縱初驗結果發現有五十八項瑕疵,亦因火災而無從補正。上訴人復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則被上訴人得以給付不能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雖於火災之後,仍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補正瑕疵或催告修復,惟火災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員工楊志忠於未確認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是否為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情況下,以安全為由,自行委託訴外人陳丁安處理拆除,陳丁安施作不慎引起大火,致已施作之設備毀損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陳丁安既受上訴人員工楊志忠委託拆除,不慎引起大火,致被上訴人已施作之設備毀損。陳丁安及楊志忠均係上訴人服勞務之人,即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既因上訴人之使用人過失,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物毀損,而不能為後續複驗、點交,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自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免除修補五十八項缺失所減少之費用支出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自無從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五期工程款、保留款、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之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以及附表編號五所示空調箱改善工程款,均迄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既未經複驗、點交,且工作物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函請其重建,為被上訴人拒絕,伊乃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並施作完畢,就重新發包之損失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滅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即有未合。再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後,已就其財物所受損害,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及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理算,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乃給付保險金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並得代位上訴人對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訴請被上訴人及監造人章國揚連帶賠償之事實,有大華公證公司理算總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產(九四)火理算字第二六○號函、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起訴狀、支付命令、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足憑。則上訴人既已就其損害獲得保險給付,且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自無從就同一火災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雖稱兩者保險範圍不同,並無重複受償,且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在火災保險範圍內者,僅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部分理賠,非在火災保險範圍內者,尚有系爭工程燒燬之損害,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保險,而無法獲得理賠,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依其所提認定損害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受損部分為工廠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與其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受損財物,相互比較,已難認有何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保險範圍不同,自難遽認該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與業經保險給付之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係屬不同之損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得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該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執此主張抵銷。綜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其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空調箱改善工程款,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發現尚有五十八項施工缺失待改善,並預定複驗,於複驗之前,因失火燒燬已完成工作物,而無從修復補正,被上訴人得以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免給付義務,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按當事人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之初驗,若確有五十八項施工缺失有待改善,則上訴人一再辯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免除修補五十八項缺失所減少之費用支出,其所得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二三七頁、一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能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而否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竟被上訴人免除修補五十八項所得之利益若干?攸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原審未遑詳予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既約定:「一、廠商(指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2、安裝工程綜合保險。……。4、承保範圍:如標單所列費用。5、保險標的:履約標的。……7、保險金額:……,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9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貳佰萬元。10、保險期間:自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11、受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五二頁),則被上訴人自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依約應就系爭工程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目的在確保該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移轉交付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可獲得充分之保障。而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為自己所有之財產,二者保險標的之範圍似不相同。是上訴人抗辯,依卷附大華公證公司理算總表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部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九四)火理算字第二六○號函所示,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計五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經依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之低保比例分攤計算結果,僅獲保險理賠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即有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未受理賠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倘非虛妄,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其所受之損害,未獲全部之理賠,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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