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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慧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壢市公所辦理九十三中壢市行政業務電腦系統建置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建置伊機關包括財政、主計等課室之電腦系統(下稱系爭電腦系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作業階段按時程先後分為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發展、系統導入及總驗收等,其中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通過;至系統導入階段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第三次複驗,仍有主計室與財政課共七項子系統(下稱系爭子系統)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未驗收通過,依約伊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就該部分溢領之價款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給付伊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元、損害賠償金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即就系爭電腦系統進行工程設計規劃與施工作業,其中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已驗收完畢,至於系統導入階段,亦僅剩系爭子系統未通過驗收。而就已完成之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伊係依約受領款項,並無溢領情事;且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文,係就系爭子系統終止契約,而非解除,自不影響前付款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於起訴後再表示解除契約。況驗收不合格部分,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其使用系爭子系統相當時日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又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八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僅得就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擇一行使權利,不得併行使之;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受有損害之憑據,而以該約定請求損害金,亦有未合。縱認伊有付款義務,惟上訴人尚欠尾款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未付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或八十七萬五千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建置系爭電腦系統,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作業階段按時程先後分為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發展、系統導入及總驗收等,其中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通過,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各該階段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惟系統導入階段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第三次複驗,仍有系爭子系統未驗收通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終止關於系爭子系統部分之契約,雖於起訴後主張其真意係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云云;惟該函明載「系統導入階段未驗收通過之系統,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討論會會議結論為終止契約之一部,其所溢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請於總驗收前繳回本所公庫」,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則為「依本案合約第十條第八項第二款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本契約之一部」等語;另上訴人關於系爭計畫案之「系統導入階段專案驗收不通過責任歸屬暨採行方案評估表」,評估結果亦建議終止契約;參以上訴人稱因其他系統已上線多時,故未解除契約,而以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終止契約之一部,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指系爭函文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可見其真意在解除契約之一部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意思表示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系爭函文已表明終止契約之一部分,而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迥異,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果真意在解除契約之一部,當無可能表示終止契約之一部;其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惟既未說明所謂之溢領款項為何,亦未詳列溢領款項之計算式,難認被上訴人得知其終止契約一部之真意實為契約之一部解除。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系爭子系統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法律關係僅向後消滅,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之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之一部,尚屬無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所受領之系統分析及系統發展階段之價金。雖另稱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價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付之價金云云;但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八項明定上訴人僅得就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擇一行使,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固分別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亦規定買受人或定作人僅得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擇一行使,非可同時行使。上訴人既已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之一部,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或上述民法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付之系爭子系統關於系統分析及系統發展階段之價金。再終止契約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不生效力,而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早於終止前即驗收通過,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價金,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係基於驗收通過而受領該部分價金,無所謂溢領,是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項雖就溢領價金乙事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據該項約定以為請求。另被上訴人經理曾增豐僅係出席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召開之會議,不得因會議紀錄記載「承作廠商履約有溢領價金情形,本所得通知承作廠商給付」等語,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所謂之溢領款。次查,系爭電腦系統導入階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驗收有瑕疵,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複驗,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驗收,均未通過,則上訴人主張自第一次複驗改善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共逾期六十四天,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每日扣罰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三十二萬元,應為可採。再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惟該款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因破產或類似破產之重大事由,而不能繼續履約而言,本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能繼續履約,自非屬該款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末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即除系爭子系統外,其餘已驗收通過之系統導入及總驗收階段部分)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其中導入階段應付款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總驗收階段應付款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得以總驗收階段應付款抵銷,則以該款項與上述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價款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

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及內部評估,雖均稱「終止」契約云云,但會議結論併稱將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於系爭函文亦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價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文末並載有「檢附廠商溢領金額計算公式乙份」等語(見一審卷七二頁)。則原審未究明其於系爭函文檢附之資料為何,即謂上訴人未說明所溢領之款項係何所指,亦未詳列溢領款項之計算式,難認被上訴人得知其真意係解除契約之一部云云,自嫌粗疏。而系爭合約係按上訴人各課、室之電腦系統分別計價(見同上卷三○頁以下),倘上訴人於表示終止系爭子系統契約之同時,依其計算方式,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則其所表示之法律效果,是否屬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能否僅因其使用「終止」乙語,即謂其真意亦係如此?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溯及消滅,故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自不得於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後,再請求減少價金;但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查系爭子系統之系統分析、系統發展階段雖經驗收,但上訴人一再陳稱「價金分各階段給付,僅係整體系統建置之進度規劃,非可解為各別獨立之工作,未通過導入階段,等同於該部分系統不能使用,即屬未完成工作,未達系爭工程應具備之品質」等語(見一審卷七八、一○七頁、原審卷二○、五三、八一頁);倘系爭子系統確存有上述瑕疵,則縱如原審所稱,上訴人之真意係在終止契約之一部(即系爭子系統導入階段以後部分失其效力),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上訴人何以不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原審見未及此,率謂上訴人不得於行使終止權後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元、損害賠償金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