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共五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五之四號土地),面積共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並於一三四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A、B、C、D等建物,及於一三五之四號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F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就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一三四地號,面積共五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租賃權不存在。⑵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I、
A、B、C、D及F之建物拆除,交還一三四號及一三五之四號土地土地予伊,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第一審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除就命其將附圖編號A、B及F所示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外,餘確認兩造間就一三四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如附圖編號I、C及D部分建物應予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三四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台中市政府代表台灣省政府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簽訂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該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證。游主勤就附圖編號所示A、B及F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附圖編號A及F之建物係於三十九年間於政府接收前,已由日人無償交付游主勤所使用,嗣後亦由相關單位同意游主勤繼續占有使用,雖與政府出售建物之條件不符而未予購買,仍非無占有使用之權源。附圖編號B房屋則為台中市政府於三十九年間出售給游主勤,該房屋迄未滅失,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伊有法定租賃權,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租賃契約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游主勤仍繼續使用,台中市政府續收租金至四十九年。嗣台中市政府拒收租金,游主勤即將租金依法提存,提存日期可追溯至五十六年。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坐落一三四地號面積共五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一三五之四地號面積共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等情,堪信為真。查游主勤於六十五年間訴請台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因不能舉證證明其承租部分耕地之確實位置,因而敗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否定游主勤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受其拘束等語,並不可採。另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依其租用目的為耕地,則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約,而與地目為何無關,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即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足見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係屬耕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非適用民法有關一般租賃之規定。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另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準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未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該租賃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可採。次查,依原審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可知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係由原台○○○區○○○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及一三四之三等四筆土地合併而來。又依原審六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書理由欄一記載,可知游主勤於三十九年及四十年間承租之標的為當時台中巿北區新高町一三四號,面積零點二六二公頃,及同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三二六公頃之全部,合計為零點二五八八公頃;至於原承租範圍之同段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即零點二零二四公頃,已於五十一年五月間因游主勤同意撥借予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而脫離原承租之範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台中市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承租之範圍,自五十一年五月後,應僅存在於目前之台中巿水源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內之零點二五八八公頃範圍內,而不及於其他。再者,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執行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結果,據丁○○○自承,台○○○區○○路○○○巷○○號建物目前除供六名子女居住使用外,尚有部分供置放廢棄桌椅及客房使用。與前開建物相連部分為空地,有種植龍眼樹、楊桃各一棵,芒果樹十二棵,其餘空地是小孩經營鐵窗業及堆置廢料。與前開空地相連尚有一批鐵皮造、土角造、磚造平房。據上訴人丁○○○自承,鐵皮造是其兒子做鐵窗業之工事使用,土角造是置放廢棄物品,磚造係公廳。與公廳相連尚有土角造房屋及石棉瓦搭造房屋,據在場人游林美玉(即甲○○之配偶)表示係其家人在居住使用;另有一間木材搭造之小木屋,據游林美玉表示係丙○○居住使用。除此之外,多數為荒廢土地,並有臨時停車棚,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等情,有保全證據筆錄附在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民事案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堆置廢料,而未從事耕作,是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又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並在該房屋內販售飲品,且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柏油,益證其該部分亦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曬衣架,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明顯係以提供家族實際居住使用為其目的,核與農舍之目的不符,難認該建物係農舍,上訴人自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綜上,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租賃契約當然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將坐落於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共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附圖編號所示A、B、F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應以在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為租地建屋契約之要件。而兩造間成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耕作,並非供為建築房屋,且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亦無法併存,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況上訴人在本院自陳A、F部分之建物係游主勤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間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供為倉庫使用等語,該建物既於游主勤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游主勤興建,而依上訴人自陳,游主勤占有使用該建物係由政府交付之故,亦核與所謂「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之情形不同,而無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B房屋於三十九年間由台中市政府出售給游主勤,該房屋迄未滅失,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應以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嗣後因讓與而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及原有房屋仍存在,且非重建之情形為限。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三十九年通知書,雖記載:「查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業經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核定底價並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核減底價為新台幣……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二十六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等語,惟依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案卷照片二十二所示之房屋,其建材亦與「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記載不同,而係房屋坐落之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牆及鐵皮浪板,附有現代之玻璃窗戶及鐵條等建築物,該屋無論外觀、建材、屋頂,顯均與上訴人主張購買當時房屋外觀及建材不同,應認該建物亦已滅失而不復繼續存在,兩造之租賃關係亦於該屋滅失不存在時消滅,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房屋,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材料,非建物之事實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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