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建朗、王建華(下稱王氏兄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伊及上訴人借款,伊於同年月十一、十九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一、十五、十九、十九日依次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三十萬元共計一千八百萬元,王氏兄弟嗣無力清償,情商其兄王建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七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署同意書載明「供甲○○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因上訴人表示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較妥,雙方遂商借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德蒸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詎徐德蒸未經伊同意,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伊無法取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三八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又上訴人自王建昌處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王建昌怠於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位為請求等情,爰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王建昌後,王建昌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氏兄弟因無力清償對伊之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抵償而移轉登記至伊借名之徐德蒸名下,嗣伊終止借名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無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與王氏兄弟簽署同意書時伊未在場,亦未同意,對伊自不生效。況該同意書非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登記比例約定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與王氏兄弟協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同意書(第一審板院卷第九頁),上訴人雖辯稱為其所不知。惟被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前,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業經證人葉文璞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到場分別證稱屬實,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亦自認有通聯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兩造所負債務用,並獲上訴人同意。又依葉文璞證言,亦堪認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保證以其員工徐德蒸名義登記,其安全無虞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登記至徐德蒸名下。另依證人即代書謝秉錡於更審前原審證稱內容,可知若王氏兄弟擬以系爭土地清償上訴人一人之債務,應可出售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清償上訴人款項後,至少還有一千萬元之餘額,焉有可能以價值三千三百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清償上訴人至多為二千萬元之債權,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僅供清償其一人之債權云云,有違常情而無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兩造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面選擇可信賴之員工徐德蒸,向徐德蒸借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則於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其及被上訴人過戶至其指定人徐德蒸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獲其同意,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違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應取得之利益,應認上訴人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其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意書可知王氏兄弟係以系爭土地清償兩造債務,金額則以同意書上所載票據金額為準,非以實際電匯金額為準,同意書上之票據金額與電匯金額之差額當屬王氏兄弟願意給付之利息,殆無疑義。再觀同意書之記載,王氏兄弟於收受兩造之電匯款項後,交付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予其等收執「作為還款及擔保」之用,惟王氏兄弟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後,「甲○○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顯見兩造應返還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益證系爭土地抵償之款項應以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金額為準。又王氏兄弟於第一審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兩造之債務,對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本息,無再為爭執之意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重利,辯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採。則依同意書所載票據金額,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十一紙、九紙之票據總金額依序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二千萬元,總計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占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四十點三八二、百分之五十九點六一八。上訴人應僅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六一八,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且拒不返還,致被上訴人喪失得依百分之四十點三八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點三八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依債務人王氏兄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第一審卷第九頁)記載,「茲因本人王建朗及王建華向甲○○與乙○○女士共同借款,曾提供以下票據作為還款及擔保……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王建昌君)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甲○○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甲○○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依其文義,似指以系爭土地做為「抵償借款」用,非以抵償票款,且已經清償之借款債務,當無再行以其他財產抵償之理。依此,所謂抵償者,當指借款債務言,非指用以供擔保用之票據上所載數額,則兩造得分配之系爭土地比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之總額做為計算之基準,漏未就王氏兄弟借款餘額予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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