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四千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已由陳明文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工期為四百二十個日曆天;然因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訴外人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力完成設計終止合約、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等,經被上訴人通知不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又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不當延長;於逾期期間因材料物價飛漲、管理費用增加,累積不當增加成本。且展延工期一○三一日曆天,較原定日曆天,超出二.四倍,此係在訂約時不可預見,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上漲之差價。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應依特定工料指數認定,即以伊履約時因物價上漲實際客觀上所增加之成本,與契約原訂單價成本之差額即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作為調整報酬基準。系爭工程契約內原編定之交通安全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質管理費,係超過原工程期限所衍生之間接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每日之數額,乘以展延日數,增加其報酬。另伊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延長銀行履約保證之期間高達一五三三日曆天;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止,另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驗收完畢,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付保留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遲延給付保留款天數為一五一一天,其所產生之遲延利息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工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總表,工程項目中之包商稅捐費,伊所請求增加之項目,核屬工程款之性質,應就請求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處理原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或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二項內容,金額共三千四百四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部分敗訴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七項內容之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並於上訴後擴張上開七項內容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他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展延工期較原定工期超出,伊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兩造既同因工期之展延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即無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伊核准給上訴人展延工期,放棄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即應擔負展延工期期間成本之增加,始符合系爭合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行政院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雖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機關照辦。惟參中央物調處理原則內容,欲適用中央物調處理原則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再辦理契約變更,難認有中央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依行政院前揭函示說明,足見行政院並非強制其所屬各機關就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均須適用其頒布之中央物調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工程款。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未提及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處理原則對上訴人增補工程款,難認與行政院前揭函示不符。系爭工程確因變更設計、居民抗爭等問題,致工期延長,而在此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上訴人施工之成本暴增,有合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材料單據可參;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契約簽訂迄系爭工程完工期間,確有情事發生變更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上訴人施工成本暴增,應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見,且系爭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本可依約完工,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損害;若仍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材料單價作為系爭材料價款,顯失公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有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參行政院前揭發函各縣市政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而非依各類材料指數調整,鑑定上訴人得請求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款部分,共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屬有理;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另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及證人柳惠生證稱情節,並參系爭合約應予計價補償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⒊六腳排水橋基礎變更支出部分補償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係屬合理。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鋼筋及彎紮費用部分,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對於反循環基樁施工費單價不含材料費乙情,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可參,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確屬變更設計之損失,應堪認定;上訴人分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鋼筋及彎紮費用,依序請求賠償損失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亦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於工程期間支出附表一編號⒍保險費乙情,已提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證;徵諸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費,被上訴人並未追加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仍有保險以維護工程安全之責任,則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於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至工程施工期間居民抗爭乃不定因素,又無導因於被上訴人錯誤舉措之事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取得土地之責為歸責事由,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失,尚屬無據。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已就系爭工程延期及變更為相關調整之約定,且兩造並已針對二次變更設計為調整,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附表一編號⒉工程管理費,業經被上訴人編列,無時間因素,編號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有明確計算數量,在兩次變更設計中,合約數量並無增加,編號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係採一式編列,在兩次變更設計於編制無影響,編號⒎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未因兩次變更設計而增加,編號⒐融資成本,無明確用於系爭工程之融資事實證明,此部分不成立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至編號⒑營業稅,屬營業稅捐,與編號⒏保留款延遲利息損失,均非系爭工程之給付項目,難依系爭合約視為應給付之報酬。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款記載,上訴人可依實際情況,向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惟並無其他契約條文記載,可依據展延工期請求補償費用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工程鑑字第○九八○○一三七五六○號函可按;本件工程延期、變更部分,尚難遽認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另請求之項目即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⒑部分,因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即居民抗爭、變更設計等無法施工因素,及所請求項目支出增加與上開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請求所受之損失,尚不足採。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編號⒊六腳排水橋基礎變更工法,額外支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編號⒒鋼筋及彎紮費用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編號⒓鋼筋及彎紮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編號⒍保險費中之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合計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款、編號⒉工程管理費、編號⒎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編號⒏保留款延遲利息損失、編號⒑營業稅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金額,依序為七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一千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四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合計四千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先謂: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再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本件尚難認有前揭中央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繼又謂: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並參酌行政院前揭發函各縣市政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款部分云云。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部分,究有無中央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其論斷即屬前後矛盾。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補充鑑定報告,認得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惟上訴人辯稱:情事變更原則不能單以物價總指數為準,應參考實際損害及利益,本件工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物價飆漲,所受之實際損害有二千五百多萬元云云,並提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六○、八八至一○九頁),觀諸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僅係依行政院前揭發函各縣市政府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審酌調整金額,則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工程鑑字第○九八○○一三七五六○號函後附鑑定書亦認工程管理費係採一式編列,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另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若因展延及不計工期而須額外給付時,可檢附單據證明,請求補償(原審卷㈡五三頁反面)。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⒉工程管理費及編號⒎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其請求之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增減比例各係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自待釐清;且上訴人就各該部分,已分別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單據及轉帳傳票、收據多紙為證(見一審卷八七頁、外放綠色標示證物全卷、原審卷㈠五二頁反面、外放證物上證二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率以上開情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再者,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⒏保留款延遲利息損失部分,徵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保留款延遲利息損失因為兩次設計變更而增加工期,加上訴訟期間,對於原告(即上訴人)而言,自然有利息損失」等語(前揭外放鑑定報告四頁),惟原審徒以上訴人上開請求非系爭工程之給付項目,難依系爭合約視為應給付之報酬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⒑營業稅部分,與前開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合計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因未能提出請求項目支出增加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延展工期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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