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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 訴 人 國立台灣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未 ○ ○訴訟代理人 邱 鎮 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庚 ○ ○

丙 ○ ○

巳 ○ ○

丁 ○ ○

辛 ○ ○

癸 ○ ○

戊 ○ ○

己 ○ ○

壬 ○

子 ○ ○

寅 ○ ○

丑 ○ ○

午 ○ ○卯○○○

辰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政 達律師

楊 景 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受僱於上訴人處擔任清潔工作之員工,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公告將伊等原擔任之工作外包予廠商,並告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於同年底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再續聘。惟伊等長期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非僅係單純之清潔打掃工作,尚有從事公立學校常態性之工友工作。又伊等所從事之清潔工作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具有繼續性,並無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伊等係於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之工作,自有勞基法之適用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每月應給付工資額欄」之本息。又被上訴人甲○○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息。另被上訴人乙○○亦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應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為準,伊係屬於教育訓練服務業,其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外,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清潔校園環境,渠等之工作性質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既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兩造間每年簽訂僱傭契約之性質,依其內容屬於臨時性僱傭契約,且兩造於簽訂僱傭契約時,雙方即約明僱傭期間為一年(即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契約當然消滅,伊並無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甲○○、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教育訓練服務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排除適用勞基法,惟其技工、工友、駕駛人則同日起適用。又上開公告所指工作者,係各機關(構)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所進用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但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七月十八日函可憑。準此,如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性質相同者,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園藝管理組組長余坤樹於第一審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計有室內清潔工之工作、學生宿舍清潔工之工作及園藝景觀之工作,其中關於「教職員工辦公室打掃」、「慶典活動協助」、「場地佈置及恢復」、「支援處、室、系、所辦活動器材物品搬運及載運」、「學校各項慶典場地佈置」等工作,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孔仲恭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工職人員九十一年度「工友」、「技工」之平時工作考核表所載工作項目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校內若干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有其相同之處,且被上訴人與上開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工友之工作內容,復均記載:「臨時交辦事務」等概括事項。另參諸證人余坤樹證稱有時會叫被上訴人做職責範圍以外之事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與受僱於上訴人之工友、技工,均係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性質上同屬勞務或庶務之工作。換言之,上訴人校內工友之工作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既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指派,雖其二者間工作區域、內容或有不同,惟性質上仍同屬校園內之勞務或庶務工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校內工友之上級管理單位亦得指示交辦,二者相互支援,而具有互補、分工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受僱於上訴人之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當屬相同。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次查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至上訴人處工作之到職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又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斯時,甲○○已年滿五十五歲、工作已滿十五年以上。又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年滿六十歲,已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強制退休之規定,解釋上應認雇主同時有依勞基法強制勞工退休之意。則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計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年四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十九個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而乙○○至上訴人處工作之到職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十八個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七千六百元,則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則甲○○、乙○○請求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曾簽訂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國立體育學院臨時人員工作契約書」及「國立體育學院校區環境清潔維護人員聘僱契約」(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主張雙方僱傭契約之期限已明文約定,惟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又上開「定期性」、「臨時性」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前述從事之工作性質係長期性、繼續性者有違,本於勞基法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自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之適用,是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認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因合約期滿而消滅,應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辯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有部分已自其外包商受領給付,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等語,惟該等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於九十七年一月以後,雖有於外包商處工作之情形,惟渠等勞務給付之受領相對人為該外包商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工作之相對人為該外包商,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勞務,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從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報酬,自有理由。惟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止,於他處服勞務及取得之金額,分別為丙○○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丁○○七千零二十九元、戊○○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己○○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庚○○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辛○○八萬零二百零一元、壬○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癸○○零元、子○○零元、丑○○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寅○○零元、卯○○○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辰○○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午○○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巳○○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十二至十五之被上訴人,渠等於他處取得報酬應扣除之。從而,甲○○及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五十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十月止之每月應給付工資本息,惟應扣除如附表「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應扣除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扣除如附表「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應扣除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廢棄,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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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