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殿鐸即伊之父親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錦進、徐明光二人購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贈與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在第一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紅線標示處有白柱二根(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照片所示),其中一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使他人誤以為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有礙伊處分買賣系爭土地,對伊之所有權構成重大妨害。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應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且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所轄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曾訂有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又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白柱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對系爭土地及系爭白柱當然亦有管理權限,為適格之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白柱二根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四十八年間即已價購,惟未完成產權移轉,陸軍七三通信群部隊(現更名為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即於系爭土地旁設立大莊電台,負責所有軍種之通信聯繫,陸軍第七三資電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由伊管領使用,上訴人以伊為被告顯非正確。縱令系爭白柱依法須移除,然系爭白柱係以國家編列預算所設置,為國有財產,而移除系爭白柱須挖取破壞其地基結構,非僅管理行為,屬處分行為,上訴人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請求對象,而非以伊為被告。縱使系爭白柱之移除為管理行為,惟本件乃陸軍七三通信群部隊在系爭土地旁設立大莊電台,負責所有軍種之通信聯繫,非由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關營產等軍用不動產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系爭白柱二根乃軍用不動產之設施之一,其管理權限應屬國防部軍備局,伊僅係國防政策擬定及監督執行機關,基於行政機關組織之事務分配及分層負責,上訴人不能以伊為請求對象。系爭土地乃軍方早年價購,並在土地附近設立大莊電台,已歷數十年,按之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至現地查勘,瞭解土地之地段、坐落及地上物情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買受時應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軍方使用,仍明知故買,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行使權利不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八年間曾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阿養徵購,徐阿養已具領補償費,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陸軍供應司令部為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前身,於九十五年間組織調整裁編移由國防部軍備局辦理。上訴人之父楊殿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徐錦進、徐明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楊殿鐸買受坐落八張犁段第五六三之二、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四、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六、五六五之七、五六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殿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大莊○○○區○○道路,於早年價購後即闢建一條約三‧五米寬之聯絡道路沿用迄今,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登記資料,僅立有系爭白柱二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早年為標示營地範圍設置之陸軍營地水泥樁,沿用迄今,有權使用管領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暨所屬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國防部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案,整編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上開營區土地之管理機關,整編後國軍營地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土地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上有白柱二根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請求拆除白柱返還土地,而系爭白柱二根使用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下屬單位陸軍司令部之陸軍第七三資電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白柱、返還土地,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又查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八年間價購後,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架設大莊電台營區,並在系爭土地上立有白柱二根,其中一根標明「陸軍營地」字樣,係為標示營地範圍而設置,沿用迄今,現使用管領單位為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陸軍司令部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買受人楊殿鐸(甲方)與出賣人徐錦進、徐明光(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收到第四條第貳項價款同時應將不動產依照現狀包括定著物點交于甲方取得自由使用」,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殘款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正,俟本案送件登記同時乙次付清」,可見於九十年間土地送件登記時,楊殿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予賣方,賣方亦同時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予楊殿鐸。而九十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白柱即已存在,此為一般人至現場即可明顯觀知之事實,楊殿鐸於九十年間受領賣方徐錦進、徐明光之交付後並未提出任何瑕疵抗辯,顯係默示同意容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白柱之設置,此種利益狀態與最初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之情況迥異,上訴人其後再以贈與為由,就楊殿鐸既存之權利原狀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基於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權利讓與他人之原則,上訴人在權利狀態上即應承繼楊殿鐸受領系爭土地交付時已有白柱二根存在之瑕疵,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始符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白柱二根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單純之緘默,與默示同意尚屬有間。權利人單純未主張權利亦難謂其默示同意他人有妨害其權利行使之行為或繼續該妨害權利行使之行為。查原審以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八年間向當時所有權人徐阿養價購後,陸軍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架設大莊電台營區,並在系爭土地上立有白柱二根,其中一根標明為陸軍營地,沿用迄今,且上訴人之父楊殿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錦進、徐明光買受系爭土地,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以現狀交付,即認楊殿鐸於九十年間取得登記、受領交付後未提出任何瑕疵抗辯,顯係默示同意容忍系爭土地有系爭白柱之設置,並進而認上訴人因贈與自其父取得系爭土地,應承繼楊殿鐸受領系爭土地時已有白柱二根存在之瑕疵,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辯稱:按之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至現地查勘,以暸解土地之地段、坐落及地上物情形,縱買賣為真,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為軍方使用之事實,其明知故買,顯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且其行使權利亦顯不合誠信原則,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卷第二三五號卷第四九之一頁),發回後,亦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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