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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出具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後,除其中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外,尚有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責任未經上訴人解除。嗣正良泰公司未能依約完工,經兩造與正良泰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訴外人豐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樁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豐樁公司接替正良泰公司施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前述尚未解除保證責任數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則該工程契約為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嗣豐樁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工時之工程實際進度既為百分之五十二,上訴人即僅得終止尚未完成之工程契約,應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關於依工程進度之同比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約定,比例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祇須給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三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之本息(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