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劉曉萍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他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MUST)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係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丙○○擔任總經理,甲○○及丙○○明知伊並無侵害訴外人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著作權之故意,竟以不實之事項,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指稱伊所生產之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均為盜版,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致調查人員至伊公司查扣近三百台之伴唱機。嗣伊通知MUST停止上開行為,惟斯時擔任MUST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拒不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經國內各媒體大幅報導後,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伊所生產之伴唱機亦多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MUST係以國際合作之方式經JASRAC授權管理歌曲之重製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JASRAC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上訴人之伴唱機內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違法重製罪,MUST乃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並無不符章程或不法之問題。又檢警發動搜索後扣押侵害著作權相關物品,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實施之強制處分,不得認為係侵權行為,更遑論要求伊賠償遭扣押物品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因遭檢察官搜索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伊之提起刑事告訴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設立之社團法人,其與JASRAC曾簽訂授權書,約定由JASRAC授權MUST管理JASRAC所屬會員音樂著作在台之重製權,該授權書迄仍有效。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上訴人生產銷售之伴唱機內確有未獲授權而使用JASRAC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情形,自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MUST在管理JASRAC所屬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違法。且MUST係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依法得為法律行為,其既受JASRAC之授權,基於民事契約關係,其亦得就被授權事項為法律上之行為,而所謂之法律行為除其被授權之管理行為外,自包括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次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承諾辦理授權後,遲未有實際動作,始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就被上訴人之立場,其並無義務必須等候至上訴人認為合理之時間始能提起司法救濟,法律亦未要求權利人須俟相當時日後,始能為法律行為。是以,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告知,亦得訴請司法機關協助進行刑事追訴或搜索扣押,不能因此即認此種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又有關搜索扣押等保全處分之實施與否,本屬司法機關權責事項,法院准駁搜索之聲請,犯罪危害程度固屬考量因素之一,惟並非絕對要件,坊間擺設伴唱機因被指控侵害他人著作若干首而被搜索者,亦非絕無僅有,而法院准駁搜索之聲請,均非聲請人所得左右,若謂被上訴人因虛列侵權歌曲數量以不當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為侵權行為,則對於僅列示少量侵權歌曲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獲准者,此等行為可否視為侵權行為?又法院對於僅因少數侵權歌曲而聲請核發搜索票者,於准許其聲請時,是否亦應因此認為法院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刑事保全程序之准否既無決定之權限,其對於無權決定之事項如何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故意云云,乃其臆測之詞,毫無足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現行法更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依此規定,自需著作權仲介團體章程記載之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之業務,該仲介團體始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MUST之業務僅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不包括重製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亦表示,依MUST之章程,其管理之權利範圍包括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不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權,音樂著作之重製權非屬MUST管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明知其仲介之業務不包括管理JASRAC在台灣之曲目重製權,其並無告訴權,竟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顯係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一二頁以下、原審卷二三頁以下)。果爾,MUST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刑事訴訟,倘係告訴乃論之罪,則MUST章程記載之所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範圍是否包括重製權,即攸關MUST有否告訴權及其能否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其所為是否明知無告訴權仍為之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謂MUST得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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