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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榮 昌律師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王 有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遷還編號一二三機械升降機車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及其上所建鄉根大廈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十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四五建物(下稱系爭共同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七二、萬分之二二(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共同使用建物部分包含平面車位十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五七個使用專用權。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七三、七六機械升降機車位二個(下稱編號七三等二停車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則占用如附圖編號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

三三、一三六機械升降機車位六個(下稱編號一二三等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與贅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得系爭共同建物應有部分,惟該執行程序並未查封任何停車位,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即係伊等使用之停車位。且伊等亦為系爭共同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協議應得使用停車位。又編號一二三等六停車位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八十六年間向建商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家章購買鄉根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取得,除其中編號一二三停車位,經該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出售所有鄉根大廈建號七○七建物與訴外人蘇淑圓時,已一併讓與,並未占用,原為占用該停車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外,其餘停車位,依元大資管公司所有鄉根大廈建號二四、二五、三五、三六、三七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共同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至少應擁有一平面停車位或二到三個機械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源。至乙○○○使用之編號七三等二停車位,係八十三年間向游家章購買鄉根大廈K1棟編號五一建物時,經交付使用,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得尹成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拍賣公告未標明停車位,惟依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送尹成基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借款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含相關車位在內之全部分配圖示等資料,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根大廈管委會)重編後停車位之現狀圖相符。且證人即鄉根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呂經達亦證稱該大廈停車位編號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委會編制,未曾更改屬實。該管委會委員張清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證稱尹成基授權管委會代為出租之停車位編號中包括系爭之七三、七六、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九、一三

二、一三三、一三六等停車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包含上開停車位。又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僅編列建號七四五建物,依鄉根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對照顯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比例增約萬分之九,平面車位則增約萬分之二一。乙○○○購買鄉根大廈K1棟編為五一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六○二‧五二平方公尺,就系爭共同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六九,與無停車位之K1棟編為五○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為六二○‧一八平方公尺,就共同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七六,計算公設比例均約一比○‧二八,可見乙○○○購買該建號五一建物時,未購停車位,故未取得與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建物應有部分;參以鄉根大廈管委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亦明載乙○○○無停車位持分等語,足證乙○○○未取得使用七三等二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再者,寶華銀行之前手泛亞商業銀行原購入鄉根大廈建號十七、十八、二○至二八、三五至三七、五七七、五八○、七○四、七○七建物,依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主建物面積,對照系爭共同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僅建號三七建物有購停車位。寶華銀行八十六年間與游家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附贈編號一二三等六停車位,然並未取得該等停車位於系爭共同建物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該銀行既未合法取得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從將之讓與元大資管公司。另寶華銀行已自認有使用一二三等六停車位屬實,雖元大資管公司嗣後抗辯寶華銀行已將其中編號一二三之停車位轉賣交付蘇淑圓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然與先前之自認不符,且未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開抗辯自難採信。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出並交還停車位,洵屬正當。爰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乙○○○、元大資管公司分別將編號七三等二停車位、編號一二三等六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關於廢棄部分:

查元大資管公司一再抗辯:寶華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出售所有鄉根大廈建號七○七建物與蘇淑圓時,已將編號一二三停車位一併讓與,蘇淑圓嗣將之轉售陳琬琪,原為占用該停車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云云,除提出買賣契約書、建號七○七建物異動索引、住戶私人停車位明細表外,並舉證人蘇淑圓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二四、三四、四七至五○、五二、一○九頁)。原審謂元大資管公司未撤銷自認,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未審究建號七○七建物異動索引及住戶私人停車位明細表之記載,暨證人蘇淑圓之證言,以查明元大資管公司上開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其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元大資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遷還編號一二三停車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乙○○○將編號七三等二停車位、元大資管公司將編號一

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與被上訴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元大資管公司抗辯其所有鄉根大廈建號二四、二五、三五、三六、三七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共同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至少應擁有一平面停車位或二到三個機械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縱屬實在,惟依鄉根大廈管委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所附所有人名冊及車位配置記載,元大資管公司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已配置有編號八一、八二、八四、八五停車位(見一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原審上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自不得再謂其就編號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停車位亦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大資管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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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