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上 訴 人 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陽公司)租用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經帝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房屋,並保管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詎帝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擅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上開機械以一百七十萬元之賤價出售,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帝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包括二審擴張請求之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分別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逾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即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經第一審法院以抵銷為由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再追加(擴張)請求另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經帝陽公司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訴請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欠租,而成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損害金之訴訟上和解。然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內容,帝陽公司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系爭機械則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發還予上訴人,惟仍遺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帝陽公司催告限期搬遷未果,乃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系爭機械,並以之抵償上訴人積欠租金等部分債務,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依約付租,經帝陽公司依法終止並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成立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損害金之訴訟上和解。嗣帝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拍賣系爭機械未果後,將該機械啟封,拍賣筆錄記載: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件視為撤回,當場告知查封之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並由債務人保管」;同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帝陽公司,筆錄記載: 「……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法代接管,……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帝陽公司經催告上訴人處理仍留置系爭房屋內之機械未果,於同年十月間將系爭機械以廢棄物出售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執行法院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係先點交系爭房屋,再拍賣系爭機械;參以一般拍賣動產無人應買時,係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實務,及執行法院嗣後函示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舉,可知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機械未果後,係將系爭機械交由上訴人保管。至點交房屋執行筆錄所載「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僅指上訴人不配合辦理搬遷機械時,「將交由帝陽公司保管」,然帝陽公司未查報後續情形,執行法院不知由帝陽公司保管之條件已否成就,是系爭機械於點交房屋後繼續放置系爭房屋內,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合,亦非帝陽公司行使留置權利,無相關權利行使規定之適用。揆兩造因系爭租約爭議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與帝陽公司起訴請求之聲明一致,其性質屬認定之和解,帝陽公司仍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定「乙方(承租人,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出租人,即帝陽公司)處理」,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無庸探究其是否確有放棄之主觀意思,即視為放棄,帝陽公司有自行處理之權利,尚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為違反約定之表示,且無論上訴人係自動遷出抑由執行法院強制遷出,均有其適用。以帝陽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催上訴人限期二十日搬遷系爭機械未果,自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欠租時即可設法處理系爭機械起算,迄上訴人報警阻止帝陽公司處理時,延時一年以上觀之,上訴人搬遷時間難認不足。是帝陽公司依前揭契約約定處理系爭機械,難謂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雖有「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帝陽公司)處理」之約定,然其真意如何?所謂「視為放棄」,是否應以承租人遷出租賃房屋時,就其仍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權利未做任何表示,無從判別其已否拋棄,始有「視為」放棄之法效,方符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倘承租人就其遺留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已明示為權利主張,是否仍有「視為放棄」之餘地?尚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不察,未加調查推闡上開約定之真意,徒以該約定文義,逕為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不論其主觀意思,均視為放棄,帝陽公司得自行處分之認定,自有疏略,不無可議。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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