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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乙○○原博生診所.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簽訂合夥契約,開設博生診所,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合夥。上訴人就系爭八十四年十、十一月份應收看診健保醫療給付依序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及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台灣土地銀行合夥帳戶存款差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連同投資所得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水、電及電話費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押租金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合計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元,應返還博生診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博生診所,並加付上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伊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均屬有據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指陳:兩造同為博生診所僅有之合夥人,上訴人不法侵害博生診所合夥財產之權益,該合夥已經解散等待清算,伊係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合夥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返還合夥財產予博生診所等情(見一審卷一九二、三三○頁,原審上字一卷二八、一七一頁及二卷一九一頁、上更㈠字四卷八九至九○、一八○頁及五卷四一、四八、八六、一○○頁),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核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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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