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 訴 人 丁○○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一造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丙○○,應逕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七七之六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配偶吳林衡敬名下。詎吳林衡敬(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則賢拋棄繼承)竟將該土地列為遺產,拒不返還登記予伊。系爭土地既非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縱係其出資買受,依斯時夫妻財產制規定,仍歸伊所有。因上訴人中除丙○○外,對此尚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予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三人應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乙○○、丁○○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母吳林衡敬簽訂買賣契約出資購買,為其原有財產。縱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買,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應屬其配偶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之請求,非但於法無據,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三人應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在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林衡敬名下(吳林衡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三人繼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則賢二人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其與吳林衡敬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吳林衡敬死亡後系爭土地自屬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屬不應准許。惟該土地係吳林衡敬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二年三月間取得,其與被上訴人間又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三人更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土地屬其所有,及命上訴人三人應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為其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原審之原因。本件原審先謂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繼又謂該土地非屬吳林衡敬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命上訴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云云,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原審先後之論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倘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與「遺產」無涉,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亦有疏略。次查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屬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似難謂其妻吳林衡敬非以自己之資金買受系爭土地。果爾,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吳林衡敬是系爭土地之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人,當時其購買該土地有自娘家取得金額;吳林衡敬之資產係源自父親所贈,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一審卷八八頁;原審家上更㈠字卷四七頁)。徵諸吳林衡敬之姊妹林衡儀、林衡敏證述:伊父親(林熊祥)於五十年間成立公司,每月給付子女三千元,六十年我國退出聯合國,父親想移民美國,給予每個子女一百萬元,吳林衡敬有這筆錢可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吳林衡敬台大法律系畢業,非無知鄉婦,出嫁時,父親有給一、二十萬元,退出聯合國時,又給一百萬元(一審卷九九頁、一○○頁)等情,依上說明,似非全屬無稽。苟吳林衡敬係以受贈(於父親或被上訴人)之自有金錢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抗辯,即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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