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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玉珊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交付除民國九十五年度會計憑證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帳冊資料予乙○○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之訴及駁回甲○○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係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並類推適用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伊得行使監察權,請求甲○○交付相關帳簿、會計憑證等予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惟其屢經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甲○○將銘珍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帳冊資料交付予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之判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甲○○則以:乙○○僅得請求伊交付公司法第二十條所定之簿冊、文件,且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為五年,伊未保存逾五年以上之會計憑證,乙○○亦不得請求伊交付。況銘珍公司九十二年度以前之帳冊,因納莉颱風淹水而滅失,且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帳冊亦已遺失,伊無從提出上開滅失或遺失之帳冊予乙○○查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乙○○係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甲○○則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銘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乙○○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甲○○查詢銘珍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以公司法第二十條所定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文書為限,且依第一百一十條準用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甲○○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另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則屬財產文件。惟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乙○○得請求甲○○交付查閱之文書,計有九十六年起訴前之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㈢所示會計憑證(九十五年度除外,原判決就此年度係贅列),與十年內(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文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因乙○○未能舉證證明甲○○曾向銀行申請銘珍公司對帳單,或另行製作進銷存資料、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或有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存在,連同超過上開得請求查閱部分之文書,則不得請求甲○○交付查閱。銘珍公司係一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並未準用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如乙○○查閱銘珍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結果,認有審核該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之必要時,應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銘珍公司之財產。故乙○○請求與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銘珍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屬無據。甲○○對於銘珍公司九十二年度以前之帳冊有無滅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帳冊係在會計師處或遺失,前後所言不一,已難憑信。況銘珍公司九十二年度以前之帳冊倘因淹水而滅失,衡情應無獨有八十九年度總分類帳未滅失之理,且甲○○迄亦未向國稅局申報帳冊滅失或遺失,參以銘珍公司之帳冊、財產文件等資料以乙○○之被繼承人林清輝死亡為滅失或遺失與否之分界線,甲○○抗辯九十四年度以前之帳冊,除八十九年度總分類帳外,因淹水滅失或遺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乙○○請求甲○○交付如附表三㈢所示會計憑證(九十五年度除外)及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文件予乙○○查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乙○○請求甲○○交付除九十五年度會計憑證外如附表三所示帳冊資料予乙○○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乙○○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駁回乙○○此部分之請求,不無可議。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此觀該條規定自明。且經濟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三一七四一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是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否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待研求。倘不得為交付之請求,乙○○請求甲○○交付除九十五年度會計憑證外如附表三所示帳冊資料予乙○○查閱,所謂交付究係提供予乙○○在公司查閱?抑或其得攜出公司查閱?則與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攸關,自應加以釐清。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行駁回甲○○對於乙○○上開請求之上訴,亦有未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此不利於其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乙○○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乙○○其他上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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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