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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由謝深山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任管理機關之坐落花蓮市○○段五一三、五四○、五三九、五

四二、六九、六九之一、五五六之一、六九之三地號國有土地八筆(下稱系爭八筆土地)及花蓮市○○○○○段○○○○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同段五一四、五四一、五四三、五四四、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七、四四六之一、四四九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九筆(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及伊所有同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開十九筆土地,以下統稱為系爭土地),以及會館大樓(即管理中心)等建築物(下稱系爭球場設施)等,從事高爾夫球場之事業。惟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系爭九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伊並無委託經營管理之權限,為簡化管理作業並經機關協商,伊始辦理系爭九筆土地之撥用及將管理機關變更,然系爭九筆土地及系爭八筆土地,均受限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招標,故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核屬違背法令,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縱非無效,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八筆土地為經撥用予伊之公用財產,系爭九筆土地為未經撥用予伊之非公用財產,則就該十七筆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土地均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無法割裂使用,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準此,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無須繳納租金之利益,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發函文乃表示「停止」而非「終止」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並無上訴人得片面停止之約定,法律上亦無得停止契約之規定,故其來函要求「停止」系爭協議書,即應經伊承諾,始生效力。因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既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迄今仍有效存在,則伊依約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況系爭九筆土地之撥用問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發生,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列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規定得終止之事由中,而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使用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經營高爾夫球場,若有節餘時始需繳付縣庫,然因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選手、維護球場及支付人事、維護等費用,致年年虧損並未有盈餘,且撥用完成後伊亦按時為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縱因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能使用或出租,受有損害,亦不得謂其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與系爭土地租金同額之損害。又系爭八筆土地在六十八年就已經撥用給上訴人,故委託給伊經營於法並無不合,系爭九筆土地原為非公用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撥用以後才變為公用土地,非公用土地限制並不如公用土地嚴格,且上訴人於變更為公用土地前已為系爭九筆土地當時使用人,上訴人當時委託給伊管理,非為無權處分,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委任、租賃及贈與之私經濟契約,與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任何關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便認為上訴人無權處分,也因為事後上訴人經核准撥用而認為兩造之契約自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國有土地供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於該協議書第二條並規定球場收入應支用於設備費、維護費等費用,並提供財務報表,供花蓮縣政府查核,惟未約定經營管理費。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中九筆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並未撥用交給上訴人,而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明白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其中第五點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得用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委託經營,但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專案委託特定人經營。因系爭九筆土地既未完成撥用,上訴人並無權自行委託他人經營,且縱得委託他人管理經營,按照上開實施要點,亦須公開招標,並收取一定的權利金。準此,系爭協議書並不符合上述法令之要求。是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於系爭九筆土地辦理撥用前,自翌日起停止合約。嗣後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停止合約。二公文主旨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且時間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係由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取盈餘,性質上為一繼續性契約。依契約性質,如當事人欲結束合約關係,依法應終止合約。上訴人既已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為停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停止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法自屬「終止」協議書。雖上訴人於第一次意思表示為「在九筆土地辦理撥用前」停止合約,但於三日後之第二次意思表示,即無該記載。又政府採購法已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政府辦理採購業務亦須依該法辦理,因此上訴人縱取得土地之撥用,亦不能再逕與被上訴人簽訂經營管理契約,則上訴人在第一次意思表示之「在九筆土地撥用前」約定,縱為條件,亦因與法律規定不合,而視同未附任何條件。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雖系爭九筆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完成撥用手續,仍不影響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再者,當被上訴人收到停止契約之通知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示,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停止合約,並請上訴人派員管理球場,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對於終止合約一事,並不爭執。又依國有財產局函覆表示系爭八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即為公用財產,系爭九筆土地於九十一年經核定撥用後,亦屬公用財產。而國有財產局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發文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以及第二十八條。則上訴人在發現確屬違背法令之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協議書,自屬於法有據。況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託經營。而上訴人於第二次意思表示亦表明同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意旨,而停止合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停止非終止,而是暫停權利義務關係。但停止合約效力非民法所規定,且上訴人於當時及日後法令的環境下必須終止契約,以符法令,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又有相關履行合約之行為,則屬契約終止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非為上訴人未終止契約之依據。次查系爭協議書經終止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派員管理球場。但上訴人卻因為缺乏適當管理高爾夫球場的能力,遲遲未能接管系爭土地,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提出給付,上訴人卻遲不受領,已為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占有標的物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項法律上的主張,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然其已提出上述事實,並且主張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審究所主張事實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能任由上訴人以囿於法令為理由,既未將系爭土地重新招標經營管理,又未能受領土地之交還,卻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雖經上訴人終止,但因系爭土地遲未交還,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占有土地,即難謂受有利益,亦不能認定受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二億二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派員管理球場,因上訴人無適當管理高爾夫球場能力,遲未能接管系爭土地,因認被上訴人已經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等語。但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查上開所謂已提出之給付,須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始生提出之效力;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協議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會員方式經營高爾夫球場設施,依其主張,則被上訴人即使曾函請上訴人派員接管球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契約終止後應負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本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說明,逕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自有違失。其次,系爭協議內容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球場土地予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當乏繼續管理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之獲取利益之正當權源,乃原審竟謂因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有受領遲延情事,難謂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請求,自有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