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乃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債權人,因對東雲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債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囑託第一審法院強制執行東雲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東雲公司資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九○號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竟否認該信託利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東雲公司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其即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上訴人否認該信託利益之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東雲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八千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約定,東雲公司得請求返還者,係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履行後之剩餘財產,非信託財產本身。且東雲公司對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均尚待系爭契約終止後,由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今該契約既未終止,東雲公司對伊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況依兩造所訂增補契約㈤第六條約定,信託財產收益及處分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餘額,伊需依各債權銀行餘額比例予以清償,非逕行返還東雲公司。而依東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函所示,本件信託專戶經九十六年底結算餘額為二億三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扣除九十七年度各項稅規費八千萬元及週轉金五千萬元後餘額,為一億零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就八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執行費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該扣押金額後,信託專戶餘額未達一億元,因而未能進行償債分配,致東雲公司依增補契約㈤第六條約定對伊之請求權尚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東雲公司為本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上訴人為受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之東雲公司享有,應屬自益信託,東雲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可知該契約係為達成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目的,始將資產移轉與上訴人管理、處分,即東雲公司所信託予上訴人者,乃係由上訴人就原信託財產,為處分收益後,將信託收益及所得,於支付相關費用及利息後之餘額,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分配予金融機構等事務而言。而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此由受託人管理、處分所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再者,上訴人所受託者,固包括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分配予金融機構等事務,惟上訴人如何分配,須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此觀信託契約第六條即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東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函,足認上訴人處理債權分配之事務,尚須依東雲公司之指示為之。復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信託資金動支約定,足證東雲公司就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存入信託專戶後之信託資金,除得指示上訴人如何分配予金融機構外,並得動支,是該信託資金自屬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此與信託關係消滅後,如有剩餘財產,經清償被上訴人報酬及各項費用後,被上訴人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並返還信託財產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九○號核發扣押命令,對東雲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即上訴人所管理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資金),於八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執行費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既屬事實,是東雲公司對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已超過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八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東雲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八千萬元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原審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屬自益性質,信託利益於契約成立時,當然為東雲公司所享有。惟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本件信託目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係以為達成清償東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目的,亦為原審所是認。是以,東雲公司之信託利益,應為減少債務之利益,而信託財產既已移轉予上訴人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乃為達信託目的之工具,非即信託利益本身。原審認東雲公司就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存入信託專戶後之信託資金,除得指示上訴人如何分配予金融機構外,並得動支,是該「信託資金」屬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等語,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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