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原名林艷.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甲○○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等專輯全部、「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部分作品負責錄音之統籌,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五首歌曲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雖與被上訴人丙○○及其經營之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七十九年間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台灣),及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甲○○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品Ⅱ」等著作交由丙○○及被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發行,然未轉讓系爭著作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重製及發行之權利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支付。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系爭錄音著作權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等。詎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稱其享有系爭錄音著作權,丙○○及乙○○擅自就系爭著作與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簽訂「戀戀風塵電影原聲配樂」之經銷發行合約,再將系爭著作重製成SACD光碟販售予訴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伊之著作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造成商業利益之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為伊所有。㈡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㈢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索引公司應給付伊十三萬五千元、林子淩及丙○○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九萬五千元、林子淩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林子淩、丙○○及索引公司應按七六:三三:二○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 版右下方24 cm×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一日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第二審,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項減縮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七十九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伊所有;第三項請求林子淩給付金額減縮為三十九萬元。原審將第一項改判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關於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中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等十二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係伊統籌企劃、修改、後製及出資,上訴人僅在伊企劃指揮下參與部分製作,並不具有原創性,自不得享有系爭錄音著作權。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與索引公司簽約錄製系爭專輯唱片,並自七十九年間陸續交付系爭著作予伊發行,伊亦因契約而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權。上訴人既非錄音著作權人,伊自無須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縱認上訴人有系爭錄音著作權,依約得對之請求,而伊代上訴人支付訴外人欠款及借貸等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兩造爭執九張專輯計七十九首(詳如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權之歸屬,依序分述如下:㈠「戀戀風塵」專輯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其支付訴外人吳念真、朱天文、陳主惠、許景淳、陳揚、比特公司等人費用,均在八十二年間,其中支付許景淳之費用單上記載「唱三首,無悔、信、雨水」、陳主惠之憑單上記載「一首無悔」、吳念真、朱天文之憑單上記載「作詞費(信)」等字樣,足見八十二年新增「無悔」、「信」、「雨水」三首歌曲之詞曲著作取得、演奏者、歌唱者及錄音室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支付。該三首歌曲之錄音著作,係在被上訴人之監督及出資下完成,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三首錄音著作權。㈡「甲○○現場作品Ⅰ」專輯部分:乃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應文化大學社團之邀,在現場邊彈邊唱所創作之歌曲。上訴人無法提出支付租賃錄音設備及燈光費用之單據,係自彈自唱現場演出作品,就理論上而言,現場演出時,當無法兼顧錄音設備之操作,且該專輯封面記載,除上訴人之外,丙○○為製作人,錄音工作亦記載為丙○○,水晶出版社為發行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專輯之製作人,且職司現場錄音工作,此錄音之工作,實非當時在台上之上訴人所能兼顧。佐以系爭專輯完成後,由水晶出版社發行,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相關約定,始取得系爭專輯而發行。上訴人僅為表演者,對於錄製工作既無法兼顧,自不能以其為表演者享有表演著作,亦擁有錄音著作權。㈢「甲○○現場作品Ⅱ」部分:乃上訴人於淡江大學現場表演所錄製,錄音設備究係何人接洽付款,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依該專輯封面之記載,丙○○為製作人及混音者,上訴人則為演唱者及混音者,上訴人為現場演唱者,既係在其演出過程中同步錄音,自無可能身兼錄音工作。丙○○為製作人,負責錄音成敗,又兼為混音工作,益見系爭錄音著作係在丙○○之監督下完成。上訴人僅負責表演完美呈現,對於錄音之效果,顯難有置喙餘地。且依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索引公司,此外,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憑單等資料,證明其確支付上訴人及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錄音費用。是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屬丙○○及索引公司所有。㈣「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部分:依訴外人陳明瑜出具之聲明書稱「下午的一齣戲」、「新莊街」、「再會吧!北投」、「紅目達仔」四首歌詞原係由其同意交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因此將該歌詞之著作權授權索引公司,並授權索引公司對上訴人追訴等語。而索引公司提出其就系爭專輯支付演出者即訴外人李欣芸鋼琴、小朋友合聲及錄音室,弦樂重奏、訴外人林暐哲演奏吉他及錄音室,陳中申國樂演奏及錄音室,黃荻演奏豎笛、訴外人李守信演奏鼓及錄音等費用,且依上訴人與索引公司簽訂之唱片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不論上訴人如何尋覓樂手、歌手錄製系爭專輯,均在七十九年間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係履行契約之行為。再就系爭專輯封面之記載觀之,「監製」為索引公司,系爭專輯既在索引公司監製下完成,錄音著作之風格走向,由該公司決定,並支付主要費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應認為索引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約係受聘於被上訴人,縱有支付部分款項,亦係契約之履行,不能因此認該專輯錄音著作為其所有人。㈤「潘麗麗-春雨」專輯部分:該專輯歌曲分別由上訴人、陳明瑜、吳俊霖、路寒袖、劉輝雄、許常德及黃靜雅等人作詞,上訴人、吳俊霖、呂禎晃、吳旭文及黃靜雅等人作曲,編曲則為余大豪及尤景仰等人。且系爭專輯封面載明製作為索引公司,發行為水晶出版社,倘被上訴人未被授權製作、發行,何以上訴人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任令該專輯上市發行?又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第九條載明該合約內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索引公司,雖為「版權」乙詞,惟乃「著作權」之謂。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專輯著作權永久讓與索引公司。索引公司依約取得母帶發行上市,上訴人確因履行契約而交付系爭專輯母帶予被上訴人發行。上訴人縱支付部分費用,亦屬契約之履行。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應屬索引公司所有,殆無疑義。㈥「北管驚奇」專輯部分:該專輯歌曲均為演奏曲,上訴人所譜作,於公開發行上市時,固在封面記載製作人陳中申、甲○○、尤景仰等人,惟發行人則記載水晶出版社。依上訴人與索引公司間簽訂合約書約定,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主題」、「主題變奏」、「過場」、「戲舞」、「舊帚」等五首音樂著作授權索引公司收錄於「北管驚奇」之有聲出版品合輯,另約定索引公司出資錄製該著作,上訴人同意該著作之錄音權歸索引公司所有。系爭專輯第九首歌曲「五仙」,亦由詞曲作者陳中申與索引公司簽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所收錄製作之錄音著作權歸索引公司所有。㈦「戲夢人生」專輯部分:依上訴人及索引公司簽訂合約載明上訴人同意含「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三首歌曲在內之六首授權索引公司收錄於「戲夢人生」專輯中,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之真正,惟該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與其他契約中所呈現之印文均相同,倘上訴人未簽訂上開合約書,何以系爭專輯之封面明載監製為水晶出版社?又何以容忍上列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收錄上揭三首歌曲,乃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歸索引公司所有。㈧「配樂勿語」專輯部分:前六首均為演奏曲,無作詞者,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完成該六首歌曲母帶,即將母帶交付被上訴人後製發行,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何以交付該六首歌曲予被上訴人發行?又系爭專輯所收錄不止上揭六首,依系爭專輯封面記載,發行人乃水晶出版社,尚載○&○CRYSTAL RECORDS字樣,若水晶出版社、索引公司與上訴人或其他音樂著作權人間未有任何契約,被上訴人又何以於該專輯封面為如上標示?上訴人又何以在該專輯發行後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約定將上揭六首歌曲交付被上訴人收錄於系爭專輯中等情觀之,益證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次,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為終止契約之函件,未具體說明其依據,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為由,係指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擅自製作發行其著作之詞、曲或編曲之情事,依約上訴人於錄製完成後交付母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發行系爭專輯之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主張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係於簽約之後錄製各專輯,參與製作而原始取得,與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不同,被上訴人於日後發行享有錄音著作權,對於其利用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是否應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發行擁有錄音著作權,乃不同二事。又「戀戀風塵」及「戲螞蟻」專輯(該錄音著作權屬上訴人所有)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終止後續約或延約,是上訴人主張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既非為錄音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縱有重製、發行,亦不構成侵害行為。至上訴人具有錄音著作權部分,被上訴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發行該部分專輯,係基於雙方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終止後,仍有繼續發行,自不能認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有錄音著作權之「戀戀風塵」及「戲螞蟻」專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版稅,依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錄音著作,以每首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支付陳明瑜欠款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借款予上訴人二十萬元,計四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其以此主張抵銷,並無不符。末查,系爭錄音著作權既非上訴人所有,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是否有發行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亦無法證明,自無再命其登報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除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專輯錄音著作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上訴。
惟查上訴人主張「戀戀風塵」專輯中「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八十二年)間增錄,是比特錄音室之錄音師(非陳揚)在伊要求下操作錄音,伊係該三首製作人,被上訴人並無支付錄音費,係在比特錄音室會計小姐來電催伊繳付,由伊支付約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背面),此與判斷系爭三首歌曲是否上訴人出資製錄攸關,原審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下,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上訴人倘確參與上開三首歌曲之錄製,縱在被上訴人出資下完成,其受聘人參與錄音工作,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能否謂該三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擅自錄製系爭著作專輯,並稱擁有發行、製作、企宣等權,有被告刊印之系爭專輯封面可稽;系爭專輯之封面都是被告印製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三頁、一審卷㈡第六三頁),原審就系爭專輯封面刊載內容是否屬實,未詳予調查,遽以該專輯封面之記載,認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自嫌速斷。復查,卷附被上訴人提出陳明瑜之聲明書載明:「在八十二年本人(即陳明瑜)與索引公司協調後,本人直接將本人之著作授權於該公司,並簽署合約,本人並願意授權索引公司追訴甲○○(即上訴人)侵權本人著作之權益」等語,且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支付憑單載明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乙紙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該聲明書性質為何?上開憑單究竟屬於索引公司本身應給付陳明瑜之授權金?抑或代上訴人支付陳明瑜?乃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可採,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主張,現場錄製,演唱會節目製作人及演出者,對於伴奏樂器之決定及演唱會曲目的安排,須進行彩排、試音等流程,將現場之音效加以調整,經「Song-Check」完成後,予以定調;現場演唱時,錄音者只負責於現場監聽有無出狀況,包括麥克風有無問題、電線有無脫落、有無跳電並保持錄音設備於原已定調之狀態下進行錄製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三三三頁),倘所言非虛,則能否謂上訴人為演唱者,在現場同步錄音,不得兼錄音工作?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認,徒以系爭「甲○○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品Ⅱ」專輯係上訴人現場演唱同步錄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末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準此,倘被上訴人擅自製作之系爭專輯封面,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輯錄音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負擔判決書登報之費用,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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