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 訴 人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有無無效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有無因該票貼貸款契約而受有何不當利益,暨上訴人有無因此而受損害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關於上訴人爭執本件應否受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下稱另件判決)就兩造爭點所為認定(即爭點效)之拘束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上開另件判決理由固載有:「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明欣收受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公司即屬惡意侵權行為」字樣。惟該判決並非係因「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認定吳明欣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而係因「系爭支票係顏雨順交付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經營之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顏雨順與該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吳明欣與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均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誤解上開判決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一百二十張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顯不足採。並說明吳明欣於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雖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但為該公司總經理,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況甲○○及其配偶亦在上開契約簽名,而上訴人公司其後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並由甲○○及其配偶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復載明「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組織變更依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董事長吳明欣變更為現任董事長甲○○」字樣,仍由吳明欣與甲○○及其配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即所謂之票貼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持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先後分十八次(其中第
十六、十七、十八次,其負責人名義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貼現,共取得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直接撥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並有二千五百餘萬元再由上訴人公司匯入甲○○或甲○○經營之嶺頭公司或甲○○配偶林蔡雪華之帳戶內之事實,並經甲○○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中承認無訛。而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張支票,其中兌現之九十三張支票票款已抵償上訴人之借款,經抵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因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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