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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間伊因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下稱新樹路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總重一千零二十三噸鋼筋(下稱系爭鋼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約定履行地為新樹路工地; 因工程之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約定將系爭鋼筋存置在被上訴人倉庫內,待伊欲使用時,始由被上訴人自倉庫中取出運至新樹路工地交付,伊並已交付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所簽發由伊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面額依序為四百十三萬五千元、四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鋼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直徑10mm中級鋼筋九噸、13mm中級鋼筋六十五噸、16mm中級鋼筋一百六十五噸、19mm高拉鋼筋二百九十噸、25mm高拉鋼筋四百二十五噸及32mm高拉鋼筋六十九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只約定重量、單價及總價,並未約定鋼筋規格及交貨地點。伊已依上訴人總經理馬作正之指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將系爭鋼筋全數運交興松公司北宜工地,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至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係上訴人總經理馬作正為向鐵路局請領鋼筋材料款項,將事先已備妥之同意書,要求不知情之伊蓋章,並非兩造對系爭鋼筋規格、交貨地點之約定。鐵路局之職員陳清輝、林光明等人亦因圖利上訴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伊從未收到上訴人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總經理馬作正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同意書供上訴人向其業主鐵路局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並已背書交付前揭興松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十三萬五千元、四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供被上訴人提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判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下稱北機組)之供稱、被上訴人經理林天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足認興松公司有好幾支牌,世仁公司係其中一家,兩家公司之股東多所重疊。又依林志郎及世仁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北機組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世仁公司除財務部門由甲○○管理外,其餘大小事宜如本件買賣相關事宜,確係馬作正代表上訴人洽購,但馬作正當時並不僅單純代表上訴人負責新樹路工程,併同時為興松公司處理北宜工地購料事宜,顯然上訴人與興松公司就各自承攬之新樹路工程及北宜高二標工程所需購置鋼筋材料,均委由馬作正張羅處理。而系爭買賣最原始之交易文件即支票二紙及統一發票之記載,並未見兩造有履行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同意書雖記載:上訴人購買之鋼筋暫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上訴人之工地欲使用時即運至工地等語。惟依證人馬作正於刑事案件北機組調查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之供稱、鐵路局新樹路工程之監工林光明於台北地檢署之供述,復斟酌證人林天貴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過磅單,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沖帳記錄、客戶計價單、指示送貨至北宜工地之傳真、料單審查記錄表、叫貨/出貨對照表,足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開立同意書前,被上訴人確已出貨二百八十點三八噸鋼筋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出具同意書純係配合馬作正向鐵路局請款之用,馬作正代表世仁公司簽約並沒有說要使用於那一個工地等語,自非無稽。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松公司北宜工地出貨傳真、料單審查記錄表對照及證人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之經理陳慶發之證述,參酌證人林天貴於第一審結證稱:從頭到尾,我們與興松都是有往來,原本這一批貨是興松先買,所以興松先給我們票,後來是馬作正跟我說他們想換成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原告公司也是林志郎的,所以我才同意用興松公司的票,原告公司在背面背書等語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出貨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係憑其工地出貨傳真。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業將一千零二十三噸鋼筋分批送交興松公司北宜工地,有其過磅單及奇峰地磅場之過磅單各二十張附卷可稽。上揭被上訴人之過磅單,其「客戶/廠商」欄係記載世仁公司,「交貨工地」欄係記載興松北宜,下方均有卡車司機及北宜工地收貨人之簽名。該北宜工地收貨人除於奇峰地磅場過磅單簽字認同外,並在被上訴人過磅單之「實收量」一欄,親自填上奇峰地磅場過磅單所載之鋼筋「實重」,甚且北宜工地所屬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系爭鋼筋進場時均抽樣送驗,送驗之材料試驗申請單並逐筆記載被上訴人工廠出貨之爐號,有國工局材料試驗申請單可資佐參,在在足證系爭鋼筋已悉數運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再參酌第一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興松公司八十八年度申報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經核該所檢附興松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之申報進項稅額憑證(即統一發票),此期間均無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在,有該所函及附件可參,可見興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鋼筋。足認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之交易外,興松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又依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簡素敏亦證稱其係根據出貨單上公司名稱來作帳。每次交貨後其均會與上訴人公司對帳,從被證九資料帳面看,係上訴人買貨交給興松公司。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與鐵路局解約,鐵路局要求上訴人補送之二、三百噸鋼筋時,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一千零二十三噸鋼筋運交北宜工地,上訴人因而未要求被上訴人運交。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鐵路局申請計價之九十一點三八噸鋼筋,即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運交至新樹路工地之九十一點三八噸鋼筋,卻係另由興松公司訂購者,而非由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原訂之一千零二十三噸鋼筋買賣合約中,要求被上訴人送貨。凡此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一千零二十三噸鋼筋全部依上訴人指示運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鋼筋全數運至興松北宜工地,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鋼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直徑10mm中級鋼筋九噸、13mm中級鋼筋六十五噸、16mm中級鋼筋一百六十五噸、19mm高拉鋼筋二百九十噸、25mm高拉鋼筋四百二十五噸及32mm高拉鋼筋六十九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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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