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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 訴 人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黃若羚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參與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專案)之招標,於同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通過伊資格審查,公開評審伊為系爭專案最優廠商,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議價,兩造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含稅),同年十月十八日刊登決標公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該專案採購決定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議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為由,依契約第十四條㈠ 2、約定,發函通知伊解除契約,並要求伊停止工作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移交工作成果。伊遂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專案之工作成果全數移交予被上訴人。又伊已依契約第二條㈡ 2、約定,於契約生效日後二週內,將執行服務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十四條㈤之約定給付價金,經伊催告,竟拒絕給付,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備位依契約第十四條㈤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術服務辦法)第三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當然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專案之採購決定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予以撤銷,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該判斷結果,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契約第十四條㈠2、之約定,以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伊未能及時辦理環境監測,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三十萬元之罰鍰,依契約第十二條㈧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以該罰鍰三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交「執行服務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將第一季、第二季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第三季報告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專案採購決定嗣遭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訴字第九四○四一八號審議判斷書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台博祕字第○九五○○○三五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將工作成果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移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已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含結案報告書及移交清單各三份、工作成果移交檔案資料計七箱共計四六冊)移交予被上訴人簽收,且被上訴人未執行專案環境監測計畫,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裁處三十萬元之罰鍰;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查技術服務辦法係依據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頒布,依該條第一項第九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為公開客觀評選,僅為得採限制性招標之一要件,並非強制所有限制性採購案,均應依此方式辦理。又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二項所頒訂之技術服務辦法第三條規定,亦未強制所有限制性採購契約,均應委託該條所之自然人或法人為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是技術服務辦法第三條規定,顯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該條例者,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罰鍰、警告,可見為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非強制規定,難認違反該條規定所簽訂之契約為無效。其次,上訴人得標後,另一投標廠商即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所為採購決定,經該委員會審議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更正招標公告時,放寬增加「其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亦得參與投標,被上訴人雖為公司登記,但依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工程技術顧問項目,不符合技術服務辦法所規定之投標資格。又系爭專案所採限制性招標公告中,採協商措施之欄位規定為「否」,然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議會前會議事項紀錄,其中決議事項一、三、四、九等項均提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改或修正原投標文件內容,顯已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協商應遵循之原則等情,因而撤銷該專案決標採購決定,有系爭審議判斷可稽。上訴人雖非系爭審議判斷之當事人,仍為利害關係人,倘對該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然上訴人並未提起,要非不應受該審議判斷之拘束。系爭專案之決標既經審議判斷認定違反法令,且屬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應受該審議判斷之拘束。又按採購法就行政機關依同法規定撤銷決標者,對於已簽立之採購契約,有何影響,固無明文規定。然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準此,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原因,一旦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中任一行為,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又採購一旦撤銷決標,應視同自始未決標,若撤銷決標時尚未簽約者,即不能進入簽約程序,若已簽約,亦應認為欠缺簽約前提之決標程序,而有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再由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觀之,決標經審議判斷應予撤銷時,廠商僅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得基於契約而有所請求。如簽約後,決標經撤銷者,採購機關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既經審議判斷撤銷決標確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依契約第十四條㈠2、約定,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餘地。再系爭契約經上級行政機關撤銷決標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十四條㈠之約定,亦不必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備位依契約第十四條㈤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而撤銷系爭專案決標採購決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一○行);又謂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原因,一旦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中任一行為,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嗣卻又稱系爭契約既經系爭審議判斷撤銷決標確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故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據系爭審議判斷,依契約第十四條㈠2、約定,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等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七行至第三一行),其理由前後顯然矛盾,且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究竟如何?乃原審未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送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第一季、第二季報告予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第三季報告予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專案採購決定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予以撤銷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已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含結案報告書及移交清單各三份、工作成果移交檔案資料計七箱,共計四六冊)移交予被上訴人簽收等事實,則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撤銷該專案採購決定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倘屬終止契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末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採購,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敘明違反該條第一項何款之情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上訴人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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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