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上之四層建物(一至四樓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號、五八之七號、五八之一一號、五八之一五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庚○○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並上訴人甲○○、丙○○、丁○○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上訴人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己○○、庚○○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按月給付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次月首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己○○、庚○○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八五分之一七、二八五分之五○。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興建之初,甲○○、乙○○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為興建,嗣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與土地與房屋同屬於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與共有人有何約定,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A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依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商業精華地段,鄰近大安森林公園等,處於建國高架橋旁,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等情狀觀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核未過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先以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顯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不接受其合建條件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拆屋請求影響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拆屋後系爭土地A部分不足建築之最小深度與寬度,無從單獨建築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抗辯。惟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涉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之獎勵,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有共同利益,然若雙方就分配獎勵之容積互有堅持,無法共同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被上訴人退而依法為本件請求,難認有違誠信。拆屋後系爭土地A部分縱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可供停車使用,且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規劃使用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再本件拆屋是否影響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乃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即便執行不易,被上訴人亦非不能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等,自非權利濫用。至上訴人聲請鑑定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一節,因其所陳報之鑑定單位均不受理相關鑑定,其復反對送請被上訴人陳報之鑑定單位鑑定,顯然難期有令上訴人滿意且可接受之鑑定單位可為本件鑑定,且本件拆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既屬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是不再送鑑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建物非獨立四層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同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同時建築之整棟區分所有建物,嗣因政府公告之預定巷道坐落建成房屋之基地上,為免遭拆除,上訴人甲○○、乙○○之母廖林波籬及上訴人丁○○之父廖德根始配合以訴請分割共有物方式解決之,致未分配得系爭土地。然於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三十年,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未消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原審卷六○至六一頁),已提出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建物配置圖及竣工圖等件為證,似非空言。倘其抗辯屬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甲○○等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為十棟連棟式建築之一棟,屋內有公共樓梯(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三頁勘驗筆錄、二三五頁現場照片),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即與一般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基地自行建屋使用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受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建物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全然不可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加細酌,置上訴人上開主張舉證不論,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共有物分割後,與共有人間有系爭建物仍可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認上訴人於分割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無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屬連棟建築,一部拆除,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一節,主張有待專業鑑定,並稱日後執行時會委請專業建築人員做好補強措施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五頁、三二四頁),則系爭建物拆除是否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即非無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是否影響及影響程度之必要。復鑑定人之選任屬法院之職權,雖當事人就選任之人選得陳述意見,然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原審未察,徒以拆屋是否影響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乃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及難期有令上訴人滿意且可接受之鑑定單位可為本件鑑定等詞,逕為本件拆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無須鑑定之論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