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①系爭災害路段附近山坡地之植生乃正常覆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已無人工綠化、覆土植坯之必要。又該路段之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災難發生前並無開挖、缺口或下陷或滑動,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第四養工處本其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駁坎之必要,足堪採信。況龍王颱風侵襲時,帶來之降雨遠逾超大豪雨標準,事故當時該地區之降雨量並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且涵管上之擋土牆功能並非用以擋土,而係在維護行車安全,該災害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與原排水系統、涵管上方擋土牆之設計、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與第四養工處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坤田、李朝成、李宏裕證言及所提光碟,均無從憑認該災害係因不法倒棄土石所致,亦不能指第四養工處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②系爭災害發生時,依災害防救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上訴人以花蓮林管處於災難發生時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係怠為執行職務,已屬無據。且該災害地點並未經發布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亦難認其有何於災害發生前防救或協力主管機關勸離居民之義務。另上訴人指花蓮林管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係怠於執行職務,尤無可取。③系爭災害路段於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水土保持之欠缺,難認被上訴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原判決誤冠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太管處)有何違反監督注意義務,其應變及救災之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太管處於接獲通報時即派員協助救災,亦無懈怠職務。又中橫公路闢建完成早在數十年前,該路段零星道路之維修工程,難認須太管處逐一審核許可,且災害地點非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上訴人指太管處有違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規定及勸離居民之協力義務,均非可採。上訴人之子黃世傑死亡,實係龍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致土石滑落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扶養費暨慰撫金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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