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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三三號等土地(原編定為台北市○○○段溪沙尾小段三四六一、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之二等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邊土地,下稱三七九等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積水、雜草叢生廢棄魚池。經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分別自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後,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填土、改良地質等行為,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路○段○○○巷臨三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及營業使用。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不成立。爰求予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有私權之登記,後來流失,七十九年三月間始再浮覆而未經登錄,即屬國有土地。且依上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相關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亦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三七九等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在該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嗣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三七九等號土地為國有,上訴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審酌上訴人與其前手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及劉世明、賴有妹與其前手李明和、賴阿福,分別簽訂讓渡契約書之記載;並參諸鄰人陳清芳、蔡信等人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知其所購買(受讓)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所有權,係因土地無法耕作,始改以建屋居住,難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即有行使所有權之意。至上訴人之申設電力、遷入戶籍及申報房屋稅,僅係使用房屋所需之舉,仍不足以認定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是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求予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即屬於法有違。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三七九等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在該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訴人與其前手劉世明、賴有妹,及陳進良,分別於六十八年、七十六年間簽訂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一審卷二五頁至二七頁)、「讓渡書」(同上卷三七頁),及「耕作權讓渡書」(一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之記載,上訴人所受讓土地之面積,均以「坪」計,所付之讓渡金額,依序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餘元、二十四萬元,及二百十一萬五千元等情,似見雙方縱或名之為「耕作權」之讓渡(或轉讓),然實係在於對受讓土地之使用支配。參以系爭土地迄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於何人所有;倘上訴人於遠逾二十年以上之六、七十年間受讓後,即因土地無法耕作,改以建屋居住,並接續申設電力、遷入戶籍及申報房屋稅迄今,確均無訛,似此情形,猶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苟上訴人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在被上訴人無相反證明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是否不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之效力?即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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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