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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給付會款、不當得利部分為不服,然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第二審兩造並無就給付會款部分上訴,對被上訴人丙○○其餘部分之上訴理由及乙○○除給付會款、不當得利部分外之上訴理由,並無論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就被上訴人乙○○給付會款、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觀之證人即會員江王美雪證詞可知,系爭合會係由劉世鍊、丙○○經營,乙○○並未參與。至系爭帳戶雖為乙○○之名義,但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帳戶係由劉世鍊對外借款,不敢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乃由乙○○提供系爭帳戶借給劉世鍊使用等語,而系爭合會之會款匯到系爭帳戶,僅係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方式,該匯款方式應係會首所指定,此正與證人江王美雪所證「匯款到乙○○戶頭,是丙○○通知我」等語相符,自不能以會首指定上訴人繳納會款應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定乙○○有參與系爭合會之經營。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會款,然乙○○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經營,乙○○自無上訴人所指參與冒標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乙○○有參與冒標之情事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乙○○並非系爭合會會首,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對之自無解除合會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