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購機租與上訴人營運,行政院並核示租金計算方式為按十九年半分期攤還本息,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一次。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下稱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伊為購機名義人,於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而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交付波音七四七-二○○型飛機一架、七四七-四○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一一型飛機二架,編號為 B-一六○、B-一六一、B-一六二、B-一六三、B-一六四、B-一五○、B-一五一號(下稱七架飛機)予上訴人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一六五、B-一
五二、 B-一五三號三架遠程飛機(下稱三架飛機),則於八十二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上訴人自購。因上訴人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不能稽延,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收取,雖租機草約未經核定,伊仍依計畫時程交機,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依百分之三計算收取租金。嗣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指示,應先協調上訴人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案經上訴人提請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暫以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收取租金,兩造並曾先暫依此條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俾排除日後飛機事故時伊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嗣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之調整原則。但上訴人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申復請求不溯既往,並仍依原利率繳付租金。行政院已核定以上開最低利率計算,承租七架飛機部分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三架飛機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預付款本息,即上訴人應補繳之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期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伊暫依上訴人提請之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惟立法院審查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上訴人尚應給付該部分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並按行政院核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加計滯納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租賃關係、返還預付款利息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中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滯納金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暨其中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滯納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將正式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伊乃要求另訂臨時合約,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合約生效之日止。七架飛機之租金,伊已依臨時合約約定之利率繳納完畢,無欠繳租金情事。至於三架飛機部分,伊就被上訴人之購機預付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以一次付清,而買斷被上訴人原購機合約之權利,其餘購機款均由伊給付飛機製造商,三架飛機亦登記為伊所有,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擅自調高利率,要求補繳利息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覆交通部核示:「一、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二、轉租華航(上訴人)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兩造既依上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公函所核定事項辦理,該核定事項已包含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內容,就系爭飛機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屬可取。而由租賃契約成立過程觀之,上訴人提出自購飛機計畫後,經行政院核示改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兩造即按該行政院函示內容辦理系爭飛機租賃,參諸兩造嗣就飛機租賃事宜,俱依該行政院函示處理,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飛機租賃契約之成立應經行政院核定,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合意。另參酌飛機交機後,兩造逐架簽訂正式合約,並依行政院核示內容,於合約內約定租金利率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有正式合約可憑,雖該正式合約嗣未經行政院核准而不生效力,惟兩造確實同意簽立該正式合約,益見上訴人對於飛機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已然了解並同意。即租金利率於本件飛機租賃契約誠屬必要之點,自應由行政院核定。再就飛機租賃期間長達十九年半,倘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三年均須由兩造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再行合意,必造成履約之困擾,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希。另衡諸一般租賃契約多由出租人決定各期租金,約定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三年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原則檢討調整核定,應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則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三年由行政院依市場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既為上訴人於訂立正式合約時知悉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乙節,已互相一致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至於兩造之所以訂立臨時合約,係因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之故。觀諸上訴人於臨時合約訂立後,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二、三個三年期利率之調整日期,以申復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之利率調整之,並未引用臨時合約有關利率之約定主張權利。且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亦以(八四)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執行。倘若七架飛機租金應以臨時合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為準,不受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拘束,則上訴人逕可依臨時合約約定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再就行政院核定調整之利率申復?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排除上級機關對其行政監督權限之意,兩造間之臨時合約並未變更利率之約定,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臨時合約簽訂後,均未以臨時合約關於利率之約定主張契約權利,足徵兩造均明知利率應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准,而實際上尚未核准,故臨時合約關於利率部分,並非兩造真正合意訂定而生效之利率。從而,本件之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從未由兩造基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而以契約合意訂定。次查,依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復交通部內容,可見行政院核示第二個三年期、第三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最低標準,並授權第四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利率調整由交通部自行核處。惟因上訴人再三申復,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正式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核定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按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據以計算租金差額,責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是上訴人前所暫繳納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百分之四,與行政院核定之百分之六點二五既有如上差額,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查,三架飛機與七架飛機原均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並據以計算租期及租金,改為上訴人自購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關於租金之收取自係比照七架飛機,兩造就預付款應加計利息返還之事實既不爭執,兩造實有以改為自購前之原租金利率計算之合意,此觀諸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並先按原租金利率計算利息即明。而第二個三年期、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既於三架飛機改為自購時,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原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再加計按上訴人當時實際給付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自僅係暫付性質,留待利率核定後結清。觀諸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租購MD-一一型B-一五二 號機應償還預付款利息之利率計算研討會紀錄載明:有關預付機價款利息計算方式需報奉交通部核准後辦理。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個三年、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核定後,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利息差額,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再行政院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第一六六0一號函指示,此僅屬原則「不低於某利率水平」之指示,尚未確定租金利率,復因上訴人仍再三申復,故就租金利率顯未於當時經行政院確定,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而行政院係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核定以第二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確定七架飛機租金差額為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三架飛機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責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已得向上訴人請求,是關於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取。末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八十年合約草案、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內,均有上訴人逾期繳納租金時,被上訴人得按遲延日數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收滯納金之約定,顯見兩造確有此滯納金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該滯納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而兩造就系爭飛機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利率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因正式合約遲未能核准生效,兩造乃簽立臨時合約因應,上訴人亦先按臨時合約約定利率如期繳納租金,而無違約情事,行政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致生租金差額之爭議,上訴人方未繳納該租金差額。又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滯納金約定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略有不同,爰斟酌上訴人違約情形及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租金差額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滯納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返還預付款利息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暨其中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滯納金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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