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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遭上訴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予第三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即其配偶余美蓁(上訴人之生母)之繼承權存在,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自余美蓁死亡、繼承開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時起,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余美蓁所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七之二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下稱系爭永康市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李佳澤,暨由上訴人乙○○一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之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六六四建號建物即台南市○○街○○○巷○○弄○○號二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北園街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行為,均係侵害被上訴人已因繼承關係所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北園街房地之繼承登記,及上訴人二人應返還出售系爭永康市房地所受利益各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北園街房地之繼承登記,及上訴人二人應返還出售系爭永康市房地所受利益各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其他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繼承開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所為繼承登記,乃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應不生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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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