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參與市地重劃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四之一二號,地目為「畑」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五十三年間分割自二二四之二號土地(下稱二二四之二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台中市政府代管,於精省後改由被上訴人接管。二二四之二號土地則於四十五年間經公告劃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前之四十年間,即由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承租,而成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後因參與市地重劃,經兩造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給與上訴人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盧木火承租系爭土地後因不自任耕作,已由台中市政府註銷租約、退還租金。故自四十二年起至四十七年間,盧木火實際上僅承租同地段二二六之一號土地。迄四十八年間,始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四十九年一期起再重新承租二二四之二號土地。則盧木火與台中市政府間就該二二四之二號土地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之後,其所承租之土地即非屬於供耕作使用之農地,而祇成立一般土地耕作租賃契約。上訴人為盧木火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繼承人,其等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租賃關係因此終止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認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關係,同意給予補償費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據台中市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底冊之記載,證明盧木火於四十八年後(實為四十九年)始承租系爭土地,而撤銷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關與事實不符之盧木火於四十二年間已承租二二四之二號土地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無不合(一審卷第三宗,四三、五七、六六、七四頁)。而二二四之二號土地早於四十五年間已經公告劃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並不以地政機關於斯時辦理變更登記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於發放地價補償費之前(一審卷第一宗,四六頁),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既經查核認定盧木火於二二四之二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前,無承租之事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請求,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符,依法不得發放,而拒絕給付,乃其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而非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方認定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租賃事實,亦無違武器平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給付補償費,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