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離職金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百分之百投資之關係企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設立後,為延攬優秀人才,乃依其於八十九年第一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將所延攬人才於前機構服務之年資全部或部分酌予採計。伊等即甲○○、乙○○、丙○○及丁○○四人,係依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及三月二十九日,為上訴人所延攬,並經核定服務前機構之年資,分別為一年半個月、三年、一年七個月,及五個月,載明於上訴人發給之聘任通知書(下稱系爭聘任書)。嗣伊等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十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離職,任職期間分別為五年十一月五日、六年二月十二日、六年三月五日、七年七月八日。上訴人原應依「僑銀國際租賃公司薪給待遇福利事項」(下稱系爭福利事項)㈠註六、「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下稱系爭人員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逢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華僑銀行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說明三所示,按伊等於離職時之月薪(基本薪資加計職務加給),以服務期間每年二個基數,依序給付甲○○、乙○○、丙○○及丁○○,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離職金,竟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等離職之翌日(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七月十三日、十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利息請求,及其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各為四十五萬元、六十九萬元、二十四萬元、五萬元之本息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華僑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如擬援引華僑銀行對行員之相關優惠措施或人事規章,即應先由伊董事會討論通過,再簽請華僑銀行核准,始有可能適用。是伊之相關人事規章,既無系爭福利事項之存在,亦無系爭人員準則經伊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簽請華僑銀行核准之紀錄。系爭簽呈所載,又係指因退休離職之情形,未包括退休以外之離職在內,華僑銀行對其行員所有之優惠措施更非均適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福利事項、系爭人員準則之相關規定,及系爭簽呈所載,請求伊給付離職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職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人之離職金,依序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四人,係上訴人成立後,於八十九年間延攬之人才。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所採計其等在前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序為一年半個月、三年、一年七個月及五個月。嗣被上訴人四人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離職。在職期間各為五年十一月五日、六月二月十二日、六年三月五日,及七年七月八日(期間,考績均甲等以上)。受僱時,被上訴人甲○○、乙○○每月之薪資及職務加給,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丙○○及丁○○之薪資則為六萬元及五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福利事項等規定,請求離職金云云,惟觀之系爭福利事項之規範內容,自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而該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註六,既載明:「延攬有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第十五屆常董會第一三一次會議通過之系爭人員準則辦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有系爭人員準則之適用。再參諸系爭聘任書第九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服務年限如達二年以上,於離職時即得請領離職金;及系爭人員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依左列規定支領離職金:
一、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百分之七十(含)以上者,每年發給二個基數。」;暨華僑銀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系爭簽呈說明三,明白記載:「該公司(即上訴人)另簽,該公司有現職員工六人係依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屆第八次董監事會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承認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及服務期間每年二個基數之離職金。」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等離職時,依系爭福利事項、系爭人員準則之相關規定,給付合併其等於他機構服務之年資,按服務期間每年二個基數,以薪資(即「基本月薪」加計「職務加給」)核算之離職金,為可採信。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四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述之離職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苟未為該記載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人員準則,業經華僑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第十六屆常董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決議有條件廢除,其廢除日期既早於系爭簽呈之日期,華僑銀行自不可能同意比照上開準則支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優於母行華僑銀行。被上訴人無從比照系爭人員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等語(原審卷一一四頁背面),並提出華僑銀行董事會秘書處簡便行文為證(同上卷六一頁至六三頁)。倘屬無訛,似見上訴人如應給付離職金,是否有該決議之適用?尚待釐清,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與被上訴人同時進入上訴人公司,聘任條件均相同之訴外人駱兆明,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人事單位主管職務,對攸關自身權益之條件,自知之甚稔。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離職時,離職金僅按進入上訴人公司時之薪資計算,並未加職務加給,足見(核算離職金)所謂之月薪,未包括職務加給。至(聘任條件亦屬相同之訴外人)鄭念祖,因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支領之月薪(十三萬二千元)及職務加給(二萬八千元),較進入上訴人公司時(十六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為低,故而鄭念祖要求按其離職時之每月薪資及職務加給計算(離職金),此有其特殊考量。被上訴人主張比照鄭念祖之計算方式,殊屬無據云云(原審卷五五頁、五六頁、七四頁、七五頁),有其所提之駱兆明離職金計算表(一審卷三五七頁),及鄭念祖之職離簽呈(同上卷八五頁、八六頁)可稽。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疏未究明其實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離職金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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