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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上 訴 人 欣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洪榮彬律師被 上 訴 人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擁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四七六三號名稱「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乙○○並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詎上訴人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友公司)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仿製銷售「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經伊發現第一審共同被告麒毓公司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販售欣友公司生產之系爭裝置,並公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行銷。經伊將系爭裝置送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鑑定,認欣友公司製造之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則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品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取得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甲○○為欣友公司之代表人,欣友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欣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三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駁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熱品公司三百萬元本息,並駁回乙○○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生產力中心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未經查證即稱待鑑定物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且未對待鑑定物品所有元件為分析,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另伊亦將系爭裝置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以下簡稱工程學會)鑑定,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且欣友公司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整體營業並無獲利,被上訴人未能就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具體舉證,亦未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徒以伊向國稅局申報所有營業稅資料,主張伊侵害其專利權所獲利益總額為五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本件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依第一審法院檢附之「水力發電機」實物樣品及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九四七六三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進行分析,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應不符合「文意讀取」。惟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術、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應為實質相同;並依均等論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實質相同,亦即待鑑定物與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九四七六三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實質相同,有工研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95)工研轉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嗣經再送請補充鑑定結果,待鑑定物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有工研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工研轉字第○九七○○一五一二八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工研院所為鑑定既未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原則,且該鑑定單位亦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可採用。因此,「待鑑定物」應已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上訴人欣友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裝置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第一九四七六三號專利權之情事。次查,對於具有一般風險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本件欣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廚房器具批發業、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欣友公司具有製造瓦斯器材、零件之專業知識,而系爭專利為一種微動型水力發電機,係由一水流通件結合一發電機組所構成;該水流為內部設有容室、而外部設有雙向開口及進出水管的殼體,該容室可供容置鬆配有磁環之葉片軸,該殼體一開口(容室端口)再設有膜片及彈簧後與一設有出水管之蓋體對接,而殼之另側開口則結一另設有磁鐵之發電機組;藉水流帶動葉片軸以令二磁鐵間藉磁性力互吸作而達自動平衡定位,且形成磁激式發電,以無軸心傳動而減少傳動損失,又發電機組可更換故可得不同之供電量者,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型專利公報為憑。從而,欣友公司製造系爭裝置即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時,理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或於網路上檢索相同專利或物品之資訊,即得輕易發現其所製造經銷之系爭裝置已屬乙○○申請專利之範圍。詎欣友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遽以製造、銷售系爭裝置,欣友公司就生產、銷售系爭裝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至明。此外,本件訴外人黃彩固申請M二五九○七三號專利說明書,該專利說明書已經被上訴人熱品公司舉發,雖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惟嗣經熱品公司提起訴願,已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黃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智慧財產法院確認第M二五九○七三號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不存在,而以九十七年行專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黃彩之訴,黃彩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欣友公司理應知悉M二五九○七三號專利有利用系爭專利甚明。詎欣友公司仍援引以製造系爭裝置,自有過失。另查,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乙○○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甲○○係欣友公司之負責人,欣友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欣友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專利權人權利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甲○○與欣友公司應對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惟其僅係專利權讓與未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據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不足為採。末查,第一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上訴人欣友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該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可憑,依該申報書記載欣友公司銷售額、進項及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就欣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九十四年五至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五至八月、十一至十二月部分銷售額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扣除總進項成本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而主張欣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獲利總額為五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並僅請求其中三百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欣友公司受有五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之利益,係審酌上訴人欣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九十四年五至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五至八月、十一至十二月部分銷售額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扣除總進項成本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所得之結果。則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何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即九十五年侵權部分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時,尚未發生,何以亦須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洵屬可議。又被上訴人既主張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正面),是否即指損害係發生在此之前?如是,則原審審酌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五至八月、十一至十二月部分銷售額,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未洽。究其實情,宜發回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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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