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張世博.

乙○○即張世博之.丙○○即張世博之.丁○○即張世博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博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一二八-一九、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二、一二八-八九、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一四一及一四三號房屋即天友醫院院址(下稱系爭房地),合夥經營天友醫院,並於六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及天友醫院之設備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由具醫師資格之張世博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擔任院長,但伊得隨時請求張世博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伊於六十八年間請求移轉時,張世博未予置理,嗣竟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哲夫,致對伊給付不能,伊受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損害即一千二百萬元,得請求張世博賠償;若認伊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張世博死亡時消滅,合夥財產原應歸伊所有,惟張世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合夥財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限定繼承之被上訴人返還合夥財產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張世博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伊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又上訴人主張倘認張世博出售天友醫院時,合夥因事業不能繼續而解散,且已清算,則上訴人亦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又即使張世博出售天友醫院時未為清算,張世博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清算並給付賸餘財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計算後給付如先位聲明之判決(原審則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出資二百十五萬元與張世博合夥購買,上訴人僅係代理丁張廣華聯繫、簽約,與張世博間無合夥或契約關係。丁張廣華已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回出資,其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係已消滅。縱認上訴人與張世博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依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合夥尚未清算,上訴人不能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又縱認張世博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分配予上訴人,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依上訴人及其二姐丁洪蓮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先後致其三姐甲○○(即張世博之妻)之函件內容以觀,可知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者係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與甲○○。且丁張廣華既有意與甲○○共同購買,亦有意獨資購買。而上訴人均表示購買醫院係「媽媽」之意思,並未表示其個人要購買醫院,參酌丁張廣華並不識字,可知上訴人係代丁張廣華與甲○○洽商購買天友醫院事宜。另由上訴人與張世博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六百三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係約定簽約時給付四百七十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給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並陳稱尾款係向銀行貸款等語,亦可見丁張廣華原欲以二百三十萬元出售六合一路房地加上其現有之二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全部,約略相當於簽約時應給付之四百七十萬元。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六十七年八月七日稱「根據媽媽說三姐夫不願為媽媽這一半過戶」等語,則可知最終購買系爭房地之半數簽約金確實出自丁張廣華,故丁張廣華擁有一半之權利。且丁張廣華不識字,上訴人既代為以上開函件與甲○○洽商購買天友醫院事宜,則上訴人代丁張廣華處理出資事宜,亦符常情。次查,意欲與甲○○共同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者為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雖由上訴人代為籌措,然出自丁張廣華,其買賣契約當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由丁張廣華決定,可知上訴人主張天友醫院實係由丁張廣華與張世博合夥出資等語,並非無據。而自上訴人表示買賣契約係由張世博及上訴人「出名」訂立,且表示張世博經營管理中「未分予分文與本人」及上訴人、「張世博對本人不孝」等語,可知丁張廣華認為自己應分享天友醫院經營所得,亦即其主觀上應認為自己為合夥人,而上訴人僅係出名者。故縱然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有部分源自上訴人,應認僅係丁張廣華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不影響丁張廣華自行與張世博合夥經營天友醫院之意思。另查,由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丁張廣華)前投資乙方(即張世博)開設之天友醫院,現以甲方年事已高,兒子戊○○爭產,多次至天友醫院滋事,不欲參與經營,故簽立讓與契約書,讓由乙方獨自經營,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投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共投資二百十萬元整,願以五百十萬元整,讓與乙方獨自經營。二、右開價金,係天友醫院現值二分之一價值,以前利益金,已結算清楚,已由乙方一次付清甲方,不另立據」等語。又天友醫院係由上訴人與張世博共同具名簽約購買,丁張廣華既未具名簽約,依親疏遠近關係,亦應認係由其子上訴人代表與張世博簽約,而非由其女婿張世博代表與上訴人簽約,較符常情。故丁張廣華表示退夥取回五百十萬元,應係基於以上訴人名義出資合夥所為。上訴人既代丁張廣華具函與甲○○洽商購買天友醫院事宜,復代丁張廣華籌措並交付購買天友醫院之款項予張世博,均符常情,應認係表示上訴人為交付上開款項者,難謂已代理張世博自認上訴人係出資合夥者。末查,丁張廣華並不識字,則購買天友醫院後,丁張廣華勢必仍須由上訴人代為受理有關天友醫院經營狀況之報告,不可能自行為之。故尚難因田華雲曾具函向上訴人報告天友醫院之經營狀況,遽認上訴人為實際合夥人。從而,實際出資購買天友醫院之丁張廣華已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張世博簽訂讓與契約書,將其出資讓與張世博,張世博並結算天友醫院現值二分之一價值,給付丁張廣華五百十萬元,則無論丁張廣華或代表丁張廣華簽訂合約書之上訴人,均不得再依合夥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張世博間並無合夥關係,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張世博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預備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系爭契約應認由丁張廣華之子即上訴人代表丁張廣華與張世博簽約云云,惟其「代表」之法律性質及效果如何,且與原審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係出名者間之關係如何,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自欠允洽。若如原審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名與張世博所簽訂,則上訴人與丁張廣華間是否存有一法律關係?若有,縱上訴人出資部分實際上係丁張廣華出資,然出名之人既為上訴人,在該法律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是否不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洵非無疑。且在該法律關係未終止前,丁張廣華雖為實際出資人,何以得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原審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