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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上 訴 人 捷堡股份有限公司(即昭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販售上訴人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堡公司)所稱之自巴西原裝進口「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下稱去脂膏)及「JUDY豐胸膏」(下稱豐胸膏),上訴人乙○○、丙○均稱去脂膏及豐胸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伊乃陸續零售販賣而不疑有他,嗣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公司經由丙○,透過伊負責人戊○○之母鍾宜婕向訴外人楊炫村借款,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均由楊炫村匯款至捷堡公司之帳戶(楊炫村已將此債權讓與伊)。捷堡公司為取信鍾宜婕表示願以去脂膏(即窈窕乳膏)擔保還款而陸續送貨八百十五箱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捷堡公司仍無法還款,乃向鍾宜婕要求以去脂膏(即窈窕乳膏)三千箱抵償。嗣後談妥總代理合約,雙方約定以上開一千九百萬元借款抵付三千箱去脂膏及前所交付之豐胸膏二百五十八箱貨款。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捷堡公司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總代理合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其系爭契約約定去脂膏為捷堡公司自巴西原裝進口,伊總代理期間,捷堡公司不得另行銷售去脂膏,且捷堡公司進口同類產品應經伊同意。詎捷堡公司竟另於高雄市○○區○○○路○○○號成立門市部,銷售同型產品。又伊以存證信函要求捷堡公司提出去脂膏之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捷堡公司仍無法提出,而因捷堡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去脂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致伊無法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在去脂膏上標示生產、製造商品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因而無法在電視購物頻道推銷、廣告,且依規定不得販賣該未依規定標示之產品。伊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捷堡公司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伊得請求捷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伊受捷堡公司負責人乙○○及丙○之詐騙誤以為去脂膏為巴西原裝進口,始簽訂系爭總代理契約,並向捷堡公司大量購買該批三千箱去脂膏,受有一千九百萬元之損害,連同前所購之去脂膏尚有約三百萬元之存貨,合計受有至少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害,其中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捷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為捷堡公司更名前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捷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反訴則以:去脂膏每瓶四百六十元,豐胸膏每瓶八百元,上開去脂膏、豐胸膏之價金,業以楊炫村所匯借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支付完畢,而蘑菇僅係試用,非買賣,故送貨單未記載單價,且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請捷堡公司載去脂膏四百八十瓶、豐胸膏二百四十瓶回去幫忙販售,則即使應付上開蘑菇貨款,亦可以上開由捷堡公司載回販售之款項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與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兩造各聲明不服。原審被上訴人表示因所購之貨品因八八水災遭沖走無法將所購之貨品返還給捷堡公司,故撤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捷堡公司及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以及捷堡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已開始向上訴人捷堡公司訂貨交易,九十二年七月系爭總代理契約簽訂前,兩造交易金額已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系爭契約雖有「原裝自巴西進口」之記載,為被上訴人預設之簽約陷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在其門市販售系爭去脂膏,九十三年八月甚至在網路上公開販售,非無法販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去脂膏均已交付,主契約已給付完畢,原裝進口證明文件至多僅屬附隨義務,縱無法為完全交付,亦不得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付訖全部價金,無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捷堡公司購買巴西蘑菇(下稱蘑菇),價金四十五萬六千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該價金亦可用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捷堡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伊購買去脂膏三千箱、豐胸膏二百五十八箱,約定去脂膏每箱一萬三千二百元,豐胸膏每箱一萬四千四百元,合計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扣除楊炫村所匯定金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尚積欠二千四百七十八萬零二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另向伊購買一百五十粒裝蘑菇四百四十瓶,每瓶九百元,六十粒裝蘑菇一百瓶,每瓶六百元,合計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之判決。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捷堡公司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捷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向捷堡公司購買三千箱去脂膏,由丙○擔任捷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楊炫村所匯予捷堡公司之款項作為價金給付,而去脂膏非自巴西裝瓶後原裝進口,捷堡公司成立門市,另行銷售去脂膏,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捷堡公司提出去脂膏之裝瓶後原裝進口證明文件,及通知解除系爭總代理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甲方(即捷堡公司)應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關商品一切資訊,如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等資料,乙方亦可隨時請求甲方提出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由此可知捷堡公司有提供有關商品一切資訊,如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等資料,及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等附隨義務。合約既為台灣地區總代理合約,則被上訴人為達順利經銷捷堡公司原裝自巴西進口「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目的,自有取得該產品係自巴西原裝進口及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等資料,以符合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是以捷堡公司之有上開附隨義務,係為達被上訴人總代理銷售捷堡公司原裝自巴西進口「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產品之附從目的,而有擔保此合約效果完全實現之刻意約定,準此,「Z000000000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之有關證明文件,屬於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所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乃合理商品銷售之當然解釋。而上開商品係在台灣製造、在台灣分裝,而非在巴西製造在巴西分裝,亦非在巴西製造在台灣分裝,上訴人無法提出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上開商品上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依法自不得販賣(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十二條),故提出原裝進口文件自屬為達銷售商品之重要之附隨義務,基此,被上訴人要求捷堡公司提出原裝進口證明文件,捷堡公司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捷堡公司於三日內提出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否則解除總代理合約,捷堡公司仍未提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總代理之簽訂實付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而上開商品因違反商品標示法無法販賣,應認無交易價值,且因放於旗山倉庫遭八八水災沖走,此經證人鍾宜婕證述明確,此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捷堡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有三百萬元之存貨,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前尚有三百萬元之存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予准許。丙○為系爭契約捷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捷堡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次查,乙○○為為捷堡公司更名前昭治公司負責人,而捷堡公司所銷售之上開商品,在台灣製造,卻佯稱係巴西原裝進口,而未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予以標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應與捷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正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經查,由於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故捷堡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去脂膏、豐胸膏之價金,自無理由。次查,依捷堡公司提出之送貨單所示,本件蘑菇之運送,僅記載貨物種類及數量,並未記載價格,與系爭契約前,捷堡公司運交買賣貨物予被上訴人時,送貨單上均明白記載貨物價格之情形不同,且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須買賣雙方對價金、標的數量均已合意,送貨單上既無價格之記載,則本件之蘑菇,是否因買賣而運交被上訴人,已難認為無疑;又被上訴人既一次購入一千九百萬元大批貨物,並訂立總代理契約,依常情,兩造當時關係應屬良好,則依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交付之蘑菇用以試用、試賣,尚符常情;況捷堡公司在向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購買蘑菇或積欠蘑菇價金之情,在提起反訴前,亦未曾催討過蘑菇價金;準此,應認本件蘑菇僅屬試用性質,捷堡公司訴請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窈窕乳膏」於被上訴人解除代理契約後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猶有販售,有收據、網路廣告為憑(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則能否謂該商品無交易價值,自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則是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商品)之責,且至九十八年發生八八水災時,前後有五、六年之久,則系爭商品是否保管完好無缺?是否確放置於旗山倉庫?是否確因八八水災沖走?原審均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一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宜婕之陳述,即予採信,尚嫌速斷。另兩造代理關係係自九十二年七月起二年(見一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捷堡公司反訴請求,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伊購買去脂膏等,未付價金云云,所陳購買之時間均在解除代理關係之前,則該部分是否仍與代理關係有關,未見原審予以查明,即以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故捷堡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去脂膏等之價金,自無理由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捷堡公司之判斷,尚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到蘑菇,價金未付,並表示要跟載回去貨品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九頁),則該部分商品是否為試用品,亦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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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