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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吳樹中與訴外人朱炳昱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訂立「土地交換合約書」(下稱交換合約),由朱炳昱提供土地及建物與吳樹中交換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二○二之八、二○二之七地號,均分割自二○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二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與訴外人張易華等共六人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下稱開路契約),約定由朱炳昱提供上開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及負擔全部費用,與張易華等人所提供之他筆土地,共同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並供吳樹中、朱炳昱據以申請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嗣吳樹中未及將系爭土地依約過戶予朱炳昱即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譿萱。伊已受讓朱炳昱就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之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確認無效、塗銷登記、移轉登記、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本訴及逾上開金額之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贈與劉譿萱,並無不法。系爭六八○地號土地本不在交換合約之範圍內,且朱炳昱於七十一年十月間訂約時,或七十二年間開闢道路時,即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並得對抗被上訴人。至伊於另案所為之主張,無非引用交換合約之約定內容為說明,並非對於朱炳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承認,又縱有承認,亦不及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吳樹中於訂約後,即依約將重測前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朱炳昱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嗣朱炳昱辦畢土地分割登記,將重測前二○二之七、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供作八米道路使用,其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吳樹中或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無非以: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於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表示知其權利之存在也。苟對於特定第三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而其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時,雖非對於權利人為之,亦足中斷時效。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樹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朱炳昱等人既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簽訂系爭土地之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朱炳昱並於七十二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則其依上開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二年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至八十七年固已消滅。惟上訴人於另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指定建築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中,均曾依據交換合約為利己之主張,即屬認識朱炳昱請求權存在而承認該合約之有效性,亦承認朱炳昱得據之請求吳樹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繼受或輾轉繼受朱炳昱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因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惟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劉譿萱,上訴人顯為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已供道路使用,不具市場價值,故按徵收土地之補償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加計四成後,總值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此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本件原審先認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繼受自朱炳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於八十七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復以上訴人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指定建築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中,曾依據交換合約為利己之主張,認定上訴人既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不得再拒絕給付一節,未說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承認債務一事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具體情形,且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與時效進行中之承認二者混為一談,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查,依卷附交換合約所示,吳樹中係以其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瑚璉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朱炳昱交換邱曹好所有之同段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並將欲交換之土地分為A、B、C、D、E等如規劃圖所示之五部分,由朱炳昱取得A、B、C、E之土地(第㈠條),其中編號E之土地除作為八米私設道路使用外(第㈤條),吳樹中仍同享通行權及建蔽率使用權(第㈥條)(見一審卷七二頁),似見雙方交換土地時,曾以該合約所附「規劃圖」所示作為互換及開闢道路之依據。又依卷附開路契約所示,吳樹中與朱炳昱共同提供二○二地號土地闢路,並約定「共同開闢之八米私設道路,將永遠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見一審卷七四頁)。另二○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原登記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於七十二年間分割出含系爭土地之二○二之七、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後,餘五七八平方公尺,再於七十三年合併、分割後,僅餘八一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二五頁)。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既簽訂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當時二○二地號土地面積達七九○平方公尺,則交換及開闢八米私設道路之二○二地號土地,究竟係全部抑或其中一部,尚待釐清。又該二○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所分割出之二○二之八、二○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八及七九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二二○、二三頁),經重測依序改編為永中段六八○、六八一地號後,面積分別增至二二.五三及一○七平方公尺(見一審卷

一八、一九頁),前後面積並不相同,則吳樹中同意交換給朱炳昱且由被上訴人受讓權利之範圍如何,攸關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乃原審未先調查審認交換合約所附「規劃圖」之內容為何,以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張本,遽以六八○(含嗣後再分割所增之六八○之一)、六八一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置上訴人抗辯六八○地號土地非供八米道路使用,未在交換土地之範圍內等語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與已確定之本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追加並予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