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凃榆政律師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宣示承認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美金六百萬元、律師費等美金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互提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作成第BC二七七五五五號判決(下稱BC二七七五五五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損害賠償款美金(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及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計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宣示承認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BC二七七五五五判決係由退休法官裁決後送法院核定,其性質究屬仲裁判斷,抑或法院判決,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係以虛偽證述之方式欺騙美國法院取得上開判決,構成刑事詐欺罪,自屬違背公序良俗;況該判決命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具有刑事懲罰性質,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BC二七七五五五判決之名稱即為判決「JUDGMENT」,且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該判決應屬判決之性質,並非仲裁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是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如無上開各款事由,我國即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對於美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且其於該訴訟中有到場應訊等事實,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美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係屬上訴人得否循美國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又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所涉及者僅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與違背公序良俗無涉。且該判決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作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同,究不得因此即認該判決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再者,美國與我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定有台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應認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綜上,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承認該確定判決並許可其在我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維持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倘違背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予承認其效力。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抗辯: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具有刑事懲罰性質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四一、一二四頁)。則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僅具處罰或嚇阻目的,似有違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果爾,該部分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能否謂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得予承認其效力,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而謂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不無可議。又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得否承認其效力准予強執執行,既仍不明,則該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部分,應否全部承認其效力准予強執執行,自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宣示承認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賠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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