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金發、張城、謝仁楷、林茂雄、謝松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興建房屋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吳金發、張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將全部合夥股權讓與林茂雄,而謝仁楷因與林茂雄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林茂雄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扣押謝仁楷於合夥之股份而退夥。系爭合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並選任伊為清算人,上訴人即應將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所保管持有之編號一至二九七號現金收支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交付伊等情,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傳票交付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吳金發、張城、謝仁楷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合夥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解任伊任合夥代表之職務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合夥解散清算,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傳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吳金發、張城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立具讓渡書,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林茂雄,並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系爭合夥簽訂之暫行分配協議書所載可稽,吳金發、張城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謝仁楷另經林茂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就系爭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生退夥之效力,即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由該部分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退夥,不生解散之效果,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繼續合夥關係。惟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為一人者,其他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因其退夥導致合夥欠缺二人以上存續要件時,仍應歸於解散。系爭合夥原有七位合夥人,其中吳金發、張城、謝仁楷分別因股份轉讓或股份遭扣押而已非合夥人,該合夥經通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合夥會議當時之上訴人未出席開會,其餘合夥人即林茂雄、謝松男及被上訴人均出席該會議,會中決議:「㈠全體出席之合夥人同意本合夥事業解散並進行清算。㈡全體出席之合夥人均同意選任乙○○為清算人,清算事宜全權交由清算人處理之」。上開會議除上訴人外,其餘合夥人均出席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應歸於解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處理暫行分配協議事宜後,即未再報告合夥款項收支及執行合夥代表人職務。上訴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於前開合夥會議同意而另行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第二十二條所定清算人職務,難認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清算人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務以行清算程序,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系爭傳票交付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同意解散,性質上乃屬合意終止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合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合夥會議時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林茂雄、謝松男,共計四人,上訴人並未出席,為原審所確定,則上訴人既未出席同意解散系爭合夥,顯與上揭條款之規定不相符合,自不生解散之效力,即無合夥清算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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